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 原告
- 朱麗敏
- 被告
-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4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950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105年8月11日前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向被告借款7萬元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且利息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法官當時都已經判了,且當時祇沒有跟原告請求借款利息,判決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又按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前案判決中,105年8月11日前之借款利息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2月18日,可知原告於當時即可提出此項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僅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借款,堪認原告於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依上開說明,此項攻擊防禦方法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借據或匯款紀錄云云,然此均係原告於前案判決中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