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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蘇艾
被告
元智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沈仰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教授,嗣於民國111年2月2日從被告屆齡退休,而原告之退休金有部分來自被告自辦退撫儲金基金,並由被告委託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理專人員代為操作,因退撫基金淨值每日均有波動,為求公平與一致性,當依原告退休日為基金結算日。原告於110年9月即提出退休申請,約110年10月接到教育部退休令,核定原告於111年2月1日退休,而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1日,被告應有充裕之時間處理原告退撫基金結清事宜,且應提早通知中信銀行處理,原告亦預期中信銀行將於111年2月1日即結清基金後回贖,詎被告竟遲至111年3月1日始辦理原告退撫基金結清,而該日原告退撫基金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133元,與原告111年1月底收到中信銀行對帳單顯示資產總額132萬385元,兩者相差40,252元,造成原告受有退撫基金40,252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因為退撫基金代操是批次贖回,所以有時間延後之落差,且原告退撫基金有部分是有配息債券型基金,須等配息後才能結清贖回云云,然因基金淨值每日都在變化,且與原告同時退休之職員僅5、6人,批次贖回之時間應該不用這麼久,又如果中信銀行操作上無法在原告退休當日贖回,被告、中信銀行應該要通知原告說會延後贖回,但原告未接獲任何訊息、通知,因此被告應就造成原告退撫基金損失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52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即將同年2月1日退休生效職員退撫基金申請表寄給中信銀行承辦人員,中信銀行則依其內部作業程序批次結清。況且111年1月29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春節期間,且原告退撫基金申購標的為國外基金,有配息情形,故中信銀行處理國外型基金信託財產結算事宜需要時間,被告嗣後收受中信銀行回贖通知書即記載原告回贖交易日為111年3月11日,被告並無遲延辦理原告退撫基金結清事宜,被告已盡義務處理原告退休事宜。再者,原告主張其111年1月底之資產總額係以對帳單為依據,惟對帳單上記載者係參考報價及報酬率,並非實際資產總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外,業據其提出回贖通知函、中信銀行回贖通知書、信託財產對帳單、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件有別。而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受有系爭損害,然系爭損害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而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遲延辦理退撫基金結清回贖事宜,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確於原告退休前之111年1月25日即將111年2月退休、離職職員之退撫基金提領申請表寄予中信銀行承辦人員,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辦理之情形,而中信銀行承辦人員接獲申請後,係依其內部作業流程而至111年3月11日始辦理結清,並非被告所能控制,況且基金之回贖本需經一定之工作天數,境內或境外基金亦有處理天數的差別,此亦非被告所能操控,是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系爭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107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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