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355號
- 原告
- 黃哲青
- 原告
- 黃哲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政堯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侯銘欽律師
- 被告
- 蔡清華
- 被告
- 黃哲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哲青、黃哲順(以下合稱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經分管於985地號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房舍而安居樂業,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以下合稱被告)後續分別取得同段985、986、1005、1009地號土地(下稱985地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先是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宣判,後經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審理中,被告另基於共有人身分,對原告使用985地號部分,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此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審理,於109年7月10日宣判,且於109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命原告應將其等所有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所有權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訴訟)。然而985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仍未確定,且共有人對於985地號等土地之分割方法未有共識,被告卻提起前案訴訟,使原告長住之房屋面臨強制執行程序將遭拆除,實有救濟必要。再者,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以前案訴訟為執行名義,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是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以原告黃哲青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6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蔡清華、黃哲汶以原告黃哲順為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前案訴訟係因原告未上訴,已於109年8月11日確定,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日為110年4月30日,原告所主張之異議事由發生在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之異議權並不存在;且原告縱使經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於後續成為985⑻地號之共有人,但仍不改變其等是無權占有985地號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又被告提其前案訴訟,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是本於法律規定而為之權利行使,所提之分割方法亦兼顧土地使用現狀及經濟價值,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㈡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所有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無權使用,要求原告應拆屋還地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在前案訴訟判決後,被告另就985地號等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先經本院103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後,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重上字第619號駁回上訴,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物分割所取得部分為985⑻地號土地,而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所需拆除返還之建物亦坐落於985⑻地號土地之上,985⑻地號土地現仍維持多人共有,而兩造均為985⑻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分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3頁),此等經過應可認定。
㈢查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之分割方法,就98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找補之作法,分割方法中將原告列為985⑻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依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無權占用之建物亦坐落於分割後之985⑻地號土地之上,此經兩造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此分割結果並不等同原告即可在無985⑻地號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之情形下,擅自占用共有之985⑻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而使用收益,況且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雖經二審判決,然實未確定,985地號土地最終分割方法為何,猶未可知。因此,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985地號土地之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具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得為主張。
㈣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㈤是以,本件被告為985地號等土地之共有人,其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縱使判決之結果,將使原告坐落於9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需拆除,導致原告受有現實使用利益之不利益,然此為法律效果實現之當然結果,無從以此率然反推被告既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要無可採。
㈥綜上,本件依原告主張,尚難認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