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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江碧珊

聲請人
邱垂祿
相對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第三人鄭欽維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等,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現因罹患失智症,無表達能力,顯已無訴訟能力,為保全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家彥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固據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說明相對人患有失智症,並正在服用藥物等情,然失智症之病情、病程多樣,非一患有失智症即喪失意思能力,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診斷明書認定即認定相對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89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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