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03號
- 原告
- 呂佩凌
- 被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志摩昌彥
- 訴訟代理人
-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約定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因法定傳染病遭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接受隔離處置,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5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隔離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8日進行居家隔離。原告於隔離後之111年11月30日向被告請領保險金,被告應於申請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然嗣經被告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9日已因確診遭隔離,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是原告雖收受隔離通知書,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經發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0頁)
(二)原告主張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核發隔離通知書,命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8日進行居家隔離,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隔離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已發生。
(三)被告雖辯稱依當時疫情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等語。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至於主管機關之隔離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非所問。況且原告已收受隔離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經撤銷前,難認原告有自行判斷無須隔離而逕行外出之期待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