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 原告
- 王昱中
- 被告
- 張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然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僅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要求原告給付20萬元並不合理,係因原告糊塗未經詳查才會答應,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又所謂得撤銷之原因,按民法規定係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始得為之。原告雖主張要求金額過高等語,然調解本係基於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不必然限於兩造當事人於訴訟中得請求之金額究竟為何,是原告以此理由主張撤銷調解,顯非屬得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另主張當時係糊塗未經詳查等語,然查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記載,系爭調解案件之法官曾問:「依本院111年審簡字第1532號判決之附表認定張靖岳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60,00元,唐任祥匯款至被告帳戶金額為26,000元,而上開調解筆錄係記載被告願意各給付張靖岳、唐任祥20萬元,請被告確認是否為真意?」被告則稱:「是,我願意給付張靖岳、唐任祥各20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足見原告於成立調解當時已清楚調解之前提,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非屬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等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