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仁

王昱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戊○○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4-8行原載「甲○○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戊○○,復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更正為「二人議定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由甲○○於民國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戊○○,再由戊○○於同年10月底,在臺北市南港區後山埤捷運站,將『甲○○兆豐帳戶』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敏哥』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敏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得「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敏哥」,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告訴人丁○○、乙○○施以詐術,令告訴人等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兆豐帳戶」後,續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轉帳之方式;或由車手成員以提領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2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2人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2人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2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2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與被告甲○○就上開所述之幫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為共同幫助犯。本件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幫助,應予補充。

㈤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丁○○、乙○○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起訴書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丁○○雖有2次匯款至「甲○○兆豐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甲○○與被告戊○○共謀由後者交付「甲○○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其等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2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2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甲○○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敏哥」,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告2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2人犯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被告戊○○105年間曾亦將己之合庫帳戶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緩刑確定(有該判決可憑),是其之惡性較被告甲○○為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2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10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弄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甲○○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9年3、4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春路,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戊○○,復由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甲○○將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復將上揭資料交予暱稱「敏哥」之詐騙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3 被告上揭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兆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丁○○ (提告) 丁○○於109年9月中旬,在手機軟體「OMI」認識一名暱稱「吳楓瑀」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詐稱,可代操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09年11月10日19時27分許 不詳地點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0日19時28分許  1萬元   2 乙○○ (提告) 乙○○於109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昕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乙○○詐稱,渠父親需要手術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