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4號
- 原告
- 黃裕堂
- 被告
- 桃園市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紹琍
- 被告
- 林明鈞
- 被告
- 楊俊樺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完成管理費繳費動作,符合社區車位抽籤審核規定,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授權自行決議剝奪原告抽車位權利屬於侵權行為,社區管委會逼迫住戶繳納不合理之社區電梯更新費用,則以此為手段故意不給抽車位,又社區電梯更新費並不屬於社區公積金之一部分,且管委會恐有虛設工程項目及詐欺取財、背信之嫌疑,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如車位承租轉讓權利金、抗爭布條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均略以:規約約定地下室使用辦法由管委會訂定,依據規約,管委會決議管理費及電梯費未繳納不得參與抽地下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使原告所主張為真(此部分本院並未實質認定),然其所受之損害亦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其本身是否有「租賃權」、「借貸權」等權利,核屬債權,依前開說明,此即為所稱之「利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