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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蕙嫺
被告
范凱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5日起起即未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2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通知函、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金額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5,117元 利息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萬2300元   9萬7183元 利息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違約金 自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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