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許阿松
- 訴訟代理人
- 楊文瑞律師
- 被告
- 鍾少杰
- 訴訟代理人
-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有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原告家中,向原告誆稱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許宇帆既欠被告債務,要求原告承諾協助處理許宇帆清償債務,並恐嚇原告若不願協助,將至原告家中開槍傷害原告家人等語,原告不從並報警處理,被告因此離去。隔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對原告誆稱只要於被告提供之紙張上簽名,便不會在來家中打擾,原告因國小未畢業不識字也不曾使用票據,便於被告提供紙張上簽名,嗣因收到系爭本票裁定才知悉該紙張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原告簽名時,未記載姓名以外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於應屬無效,且嗣後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均為他人偽造變造。縱使系爭票據非無效票據,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末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規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許宇帆自110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累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但許宇帆僅清償65萬元,尚於365萬元未清償。112年11月22日被告與友人至許宇帆家中協商清償債務,期間原告出面要替許宇帆清償債務,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原告替許宇帆清償債務之擔保,其後被告數次催告原告清償,原告均藉詞拖延,被告遂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名,並無任何偽造變造情事。另於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受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除簽名以外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原告所填載,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5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文件具備形式真正性。至原告主張未填寫發票日、到期、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乙節,即應由主張票據欠缺記載事項此一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發票日、到期、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地為手寫外,「本票」二字係以電腦打印,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自不可能不知悉所簽發者為本票。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票面金額欄除原告簽名外,並蓋指印,該指印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認為原告之指印,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由此可徵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並非只有原告之簽名,而係已記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耐指印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自屬有效票據。
(二)原告不得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即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脅迫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就其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原告主張112年11月22日遭被告恐嚇時,不從並報警,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報警之證據資料。另就被告提出之許宇帆借款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原告就形式上真正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就以何種不實資訊詐欺原告,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僅空言受詐欺,遑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其主張係因詐欺、脅迫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自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毋庸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係原告為擔保許宇帆之債務所簽發,並提出許宇帆借款之借據及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並有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借款收據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借款365萬元並收迄無誤等文字,而系爭借款收據之金額及簽發日期均與系爭本票相同。原告雖否認為填寫過系爭借款收據,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收據上之指印後,確認系爭借款收據上本人、借款金額、收到現金、簽收人等欄位上之指印,均為原告之指印,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系爭借款收據顯然為經原告確認後按捺指印,被告辯稱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供擔保許宇帆之債務乙節,應非子虛,否則原告何以無故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系爭借款收據上個欄位按捺指印,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非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規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無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4日 許阿松 365萬元 鍾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