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 原告
- 古岳瑾
- 被告
- 譚頎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簽發本票給被告,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雖然應該是原告筆跡,但原告自111年10月30日即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於系爭本票發票日所載時間簽發系爭本票,可見縱使系爭本票簽名真正,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原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例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效票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參照)。又發票人未於票據記載發票日且否認授權他人填載,而執票人不爭執該票據原未記載發票日,僅抗辯發票人授權他人填載者,自應就發票人授權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固以打印方式記載為112年4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裁定卷),而參原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知,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即因案入監迄今,均未有出監之記錄,原告自不可能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故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本票發票日應屬他人嗣後打印日期,足徵系爭本票於發票日並未記載發票日,從而,系爭本票於發票時欠缺發票日之必要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24日 未記載 3萬元 無 古岳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