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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黃國正
被告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另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復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37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3年3月22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之分配金額(含該部分所生之執行費)聲明異議,嗣113年3月22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更正分配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之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原告應於113年3月22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則原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日以前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已於113年3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該通知已於113年3月27日送達原告。

(二)惟原告於遲至113年4月4日(夜間收狀日為113年4月4日)始具狀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補正起訴證明,已遲誤10日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生失權之效果,視為撤回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復存在,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編號5債權人被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屬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雖具狀稱113年4月3日即遞狀,因巧遇花蓮大地震,所以郵戳蓋4月4日等語,惟縱使原告於113年4月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亦已逾113年4月1日之不變期間。

三、據上論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09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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