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31號
- 原告
- 李詠奕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宇律師
- 被告
- 王天俊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萬1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持有如附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2萬181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陸續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並認該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投過網路向被告獨資之富比士融資聯繫借款,並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被告並要求原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實際上僅交付原告24萬9000元,故兩造間借貸之金額僅有24萬9000元,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欄為空白,係被告嗣後以打印方式記載金額為「60萬元」。又原告於借款後已清償2萬8000元(先抵充利息819元,次抵充本金2萬7181元),原告僅積欠借款本金22萬1819元,故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僅有22萬1819元(計算式:24萬9000元-2萬71781元),原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22萬1819元部分及利息部分對原告無本票債權,且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另原告借款時因經濟窘迫,且是資訊量較少的借款人,借款利率加上違約金已超過年利率16%,被告顯然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時,借款予原告,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兩造間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181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181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借款契約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已將6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且要求被告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被告遂將事先打印好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交與原告確認後,原告即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兩造間借款金額為60萬元,原告雖曾清償2萬8000元,其中8,000元抵充利息,2萬元抵充本金,故兩造間借款本金尚有58萬元,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投過網路向被告獨資之富比士融資聯繫借款,並於112年12月27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等情,有對話紀錄、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8、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二)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消費借貸而簽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主張被告當初僅交付24萬9000元,既為被告以上詞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實際交付之金額數目乙事,負舉證之責。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固載有「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丙方收訖無誤」等語,原告復在金額數目上按捺指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然私人借貸雖相較於金融機構之放貸有較高之協商空間及貸款成功可能性,惟此間之差異常需債務人付出更多之條件來換取,又經濟困難之人既已需錢孔急,處於經濟弱勢之一方自得應允對方各種要求以順利取得貸款之金錢,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觀諸系爭借款契約,除最後之債務人欄位係由原告親自填寫個人資料外,其餘內容均係被告事先以電腦設備所撰擬,且債權人欄係空白,究竟貸與人為何無從確認。是本院認被告僅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自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之60萬元與原告。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沒有其他的證據提出等語,是依被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60萬元之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存在,則兩造間有效成立借貸關係之借款金額自應以原告所承認之24萬9000元為準,故系爭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24萬9000元。
(四)次查,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2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因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無法無法認定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另依卷內證據無從確認兩造間借款契約期限及約定利為何,惟原告自己主張其於113年1月16日還款時已生之利息為819元,則原告於113年1月16日所返還原告之2萬8000元,其中819元應先抵充利息,剩餘2萬7181元則抵充本金,故兩造間借款所剩餘之本金即為22萬1819元(計算式:24萬9000元-2萬7181元=22萬1819元)。至被告稱原告所返還之2萬8000元,其中8,000元係抵充本金,然未提出其他約定借款利率及期限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主張有理由。
(五)從而,被告既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契約,而兩造間實際借款之金額僅24萬9000元,且原告已清償2萬7181元,有如上述。準此,原告本於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及債務已部分清償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2萬1819元(計算式:24萬9000元-2萬7181元=22萬1819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就超過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2年12月27日 未記載 60萬元 TH0000000 李詠奕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