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744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陳岺滿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君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籍設新北○○○○○○○○(現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基於法院管轄並便於相對人出庭,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訴訟程序因兩造遲誤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嗣兩造皆未於4個月內合法聲請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訴已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準此,聲請人復提出移轉管轄之聲請,即屬無據。況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96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於法亦無據,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