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事聲字第11號
- 聲明異議人
- 張淑晶
- 相對人
- 陸捷筠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壢救字第3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駁回裁定於115年1月2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壢救卷第8頁),該駁回裁定現已確定。本院前於114年12月16日以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異議,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4年12月24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送達異議人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存卷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