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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吳嘉恩
被告
唐兆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13萬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之附件,為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因其內容涉及被告主張之本件債權金額範圍,而能完整呈現被告防禦方法之部分內容,因此,有必要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租屋處,爭執感情上有第三者之事,遭被告要求支付交往期間之費用,但未明確表明費用項目,且被告時下眼神兇狠,伊被嚇到,但伊仍基於對被告感情上之信任,而簽發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發票地,受款人為被告,付款地記載中壢火車站,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惟伊長期遭受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認為時下仍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且兩造間亦無金錢借貸或實質債務關係,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由此可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

㈢縱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亦認系爭本票僅擔保兩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擔,包含房租、水電、生活用品、貓砂、網路等費用,共計6萬3,079元,而伊已支付被告2萬元,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至多僅有4萬3,079元。

㈣洵上所述,伊認為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或擔保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緣兩造於交往期間,本約定費用均平分,故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就交往期間,我所多次提供原告之金錢借貸及墊付款項,進行協商後,於111年12月30日共同填寫,包含票載金額及到期日,為原告所自願填寫,我並未脅迫原告,只有透過訊息告知原告如未還款,將考慮循法律途經。至原告前因未遵守兩造間協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兩造租屋處與他人發生親密行為,甚至遺留保險套,我時下始甩原告1個巴掌,但此事件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件無關聯。

㈡兩造交往期間,租屋處之房租,向由我轉付房東。其餘有關兩造間於交往期間所應分攤之費用,亦如附件所示。且原告於111年6月27日與我對話時,亦承認欠款2萬9,999元,嗣於111年12月30日再度表示欠款達10萬元,但因原告抱怨沒錢付房租要借錢,我心生憐憫,始至112年2月28日協商金額為13萬元。

㈢系爭本票業經我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准許在案,原告對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獲不起訴處分,今再度興訟,屬於濫用訴訟權利,重複爭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0月、11月間,在兩造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3房之租屋處,由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但原告所爭執未填載事項,不包含之),嗣經原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到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系爭本票據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本件本票裁定事件裁准在案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而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有不明。此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第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本常見倒填發票日之情形,並無違常之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未載發票日等語,因與系爭本票填載結果不同,非屬常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之。惟查,原告對此一事實,未曾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舉證,堪認原告此處主張,應不可採。

㈣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遭脅迫所簽發,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

⒈原告對此一事實,固提出與訴外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為被告所否認。然從上開原告與訴外人間之對話內容,未見簽署本票當下被告有如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即便有對話紀錄中之訴外人表示:「你們分手之後還逼你簽這種東西」等語,也無法釐清究竟訴外人所說的東西是否為本件本票,亦無從認定訴外人曾親眼見聞被告有強逼之行為,訴外人對於是否屬於強逼乙事,究竟是依據客觀見聞之事實,或出於個人過去經驗之評論,或單純聽聞原告轉述後所為之個人評價,在在不明。

⒉又原告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雖被告承認有毆打原告,然無法認定此毆打情形,是否發生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及是否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

⒊至原告主張長期遭被告暴力對待,處於精神恐懼中,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是否過去長期遭受暴力對待,或被告僅偶一為之,其次數之多寡,是否堪以持續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意思自由,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⒋據此,由原告上開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脅迫之情事,且卷內無事證支持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㈤原告另主張:如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無擔保任何原因債權之事實時,則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兩造間交往費用而簽發等語,同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仍爭執被告未曾逐項與伊對帳,即讓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固經被告表示兩造確經協商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此兩造間所爭,事涉兩造是否確有交往費用分擔契約之存在,及該契約所針對之分擔範圍為何等爭議。經查:

⒈被告主張所謂交往期間費用,包含被告借貸原告之費用等語,而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畫面截圖、與原告交往期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其中僅有1萬1,885元,可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堪予認定,並為原告所未爭執,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餘金額,是否為借貸金額,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支付,則查無端倪,因此,僅能認定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借予原告。

⒉除上開被告出借之1萬1,885元,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於交往期間即約定費用平分等語,然此究竟係兩造間交往時之願景,或確有此約定,容有疑問,而從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分手時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益見兩造對於分手後,交往期間費用如何分擔,進行討論與爭執,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0頁),從而,被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⒊又我國學理上多認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訂立無因債權契約。然兩造係就已發生之歷史事件(即交往期間被告支付之費用),透過協商討論後,約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並未違背任何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僅因事件已發生,被告甘為付款在先,自不因設若原告事後願意分擔金額,所形成之債務約束,即質變為有因契約,而仍屬無因契約。而情侶分手後,對於過去交往期間費用如何分擔,本可能就曾經約定分擔部分,與事後因情滅而欲以討回部分,成立有因契約與無因契約。是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不排除同時擔保2種以上之債權。

⒋又兩造間對於分擔金額之確立,尤屬契約必要之點,如兩造未能對此達成共識在先,不能認為兩造有上開交往費用分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至兩造間究竟有無此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為被告主張本件交往費用分擔契約債權存在之前提,因此,於被告有利,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復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原告整理出認為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為房租水電費4萬7,743元,全聯日常用品費用平分853元,點數兌換商品費用平分1,362元,網購費用3,285元後,表示剩餘費用請被告列明,後遭被告質疑點數兌換費用部分,東西全在原告處,且認為單就氣炸鍋之費用就不只1,362元,因為曾經更換2批,第1批6,000多元,第2批快8,000元,房租從6月至隔年2月就6萬7,000元,水費也達675元,並爭執全聯單次消費達1,360元,有1次係1,863元,少數次為200元或300元,過去也有消費達2,000元,因此,認為原告計算平分853元不合理,復表示油錢算搬家後即3,150元,房租水費6萬7,675元(此後之截圖缺漏)等節,另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發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伊欠被告總數10萬,1個月6,000,從1月24日開始,17個月,每月30日前還款,如果未還,下個月加1,000元,外加上次沒環的錢等語,被告於隔日又回傳質疑捷運何時變45元等語,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又分手後112年5月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原告與被告確認應支付之金額時,經被告表示共13萬元,如未給付,下個月多1,000元,經原告表示「好喔」、「好 了解」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另系爭本票之存根處,亦記載支付金額13萬元,備註未還款下個月加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細鐸之,堪認兩造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系爭本票之擔保金額為13萬元,及如未付款,隔月加計1,000元部分,應有所約明,並包含上開房租費用1萬1,885元,始契合兩造所稱之交往費用分擔之本旨,而原告至今無付款之證據,因此,系爭本票總計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3萬1,0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尤不能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有所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對此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不能事後諸葛,任由被告自行以附件再列金額,納入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⒍洵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交往期間費用之分擔而簽發乙事,既不爭執,卻只能證明系爭本票僅擔保13萬1,000元之債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則非擔保範圍。

㈥又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2萬元,應自總金額中扣除等語,提出交易紀錄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該交易紀錄明細記載於111年7月11日轉帳2萬元,顯然早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日,且兩造間對於交往費用迭有爭執,單憑上開交易紀錄明細,無從認定該次轉帳,是否用於支付上開借貸費用,而允無扣除之餘地。

㈦至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毋寧將刑事告發與民事訴訟兩不相容之程序混淆,何況,偵查程序究非訴訟程序,何來重複起訴之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本件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829號裁定裁准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30萬元。

受款人:未記載,但存根記載A02。

發票地:未記載。

發票日:民國112年7月30日。

付款地:中壢車站。

到期日:未記載。

票號: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055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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