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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喻政榮
被告
黃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田里高鐵南路7段口與楊新路4段478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系爭車輛修復金額大於殘值,經原告向所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新光公司核算後僅以殘值新臺幣(下同)336,000元理賠,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市價約為550,000元,原告尚有214,00元損害未獲填補,另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至同年3月14日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94,5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8,500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保險公司告訴我,他們已經賠償給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網路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214,00元損害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未逾越物之價值,則亦不容許被害人逕行主張賠償物之價值,而應以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作為被害人之損害額。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可知系爭車輛既經由修理廠為修復車輛之估價,尚難謂有不得修復之情形,另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維修費用總計應為403,778元(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464元、塗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而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550,0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亦未明顯高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時之價值,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綜上各情,自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逕行向被告主張賠償物之價值。又原告及新光公司固採用以殘值作理賠之模式,惟此屬原告及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並不當然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仍應回歸民法第213條至215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方法,始為合理,否則無異鼓勵原告得向保險公司選擇較有利之賠償方式,而將此不利益轉嫁於加害人,實非民法規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之目的。基此,本件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始符損害賠償之目的及誠信公平原則。

⑶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03,778元(含零件費用296,552元、鈑金費用53,464元、塗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乙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在卷可稽(見第17頁至第2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7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29,655元(計算式:296,552×0.1=29,6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鈑金費用53,464元、塗裝費用13,284元、引擎及外包工資費用40,478元,則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36,881元。又原告自陳已自新光公司領取336,000元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已獲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租車代步費用部分: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請求114年1月24日至114年3月14日間支出租車費用94,500元,然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租車費用為何,且原告亦自承並無實際支出代步費用(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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