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67號
- 原告
- 李金樺
- 被告
- 廖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二互助會,會期分別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111年12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詎原告已按期以現金方式繳納會款,被告卻失聯,原告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298,000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
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成立之合會,並遭被告倒會等事實,固據互助會簿為憑(見卷第5至7頁)。然查該簿冊內容記載過於簡略,未足以呈現互助會之成員結構及實際運作模式。復原告當庭所陳互助會會員人數,非但與前揭簿冊所載名額不符;依該簿冊所記載各期得標人之開標金額逐一核算,原告已繳納之會款數額與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間,亦存有顯著差異。準此,實難認原告對於本件給付會款之原因事實,已盡主張之具體化陳述義務責任。又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既未具體化其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無從認定原告所述兩造成立合會契約,且被告未給付會款為有效主張,是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不能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