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
- 原告
- 邱冠荏
- 訴訟代理人
- 林契名律師
- 被告
- 張宥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無須負本票責任,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向我借錢,並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總金額185萬元之本票做擔保,後來原告還到剩120萬元就不還錢了,相關借款資料我在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僅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被告為執票人,其行使票據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如原告是要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原告應先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後,本院始須就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進行審理並分配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未具體說明做成本票之原因為何,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然依前述,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 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 3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 4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 5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 6 104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20萬元 CH0000000 邱增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