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 原告
- 李景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澤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鍾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簽發憑票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29號裁定准許在案,然伊否認雙方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認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被告前利用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狀態,有判斷能力不足之情事,而於伊涉犯詐欺案遭檢警偵辦期間(現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23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繫屬中),佯稱比律師還專業,可以幫助伊處理案件,並要求收取報酬15萬元等語,伊信以為真,嗣被告刻意於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引導伊錄音表示系爭本票係伊向被告借貸而簽立,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詎被告固先後於114年7月11日、12日、18日撥話給伊,要求伊付款15萬元,然被告未曾協助伊處理上開案件,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上開報酬15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本於自我意願而簽發系爭本票,當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遭脅迫,而不能因為原告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即認為伊有認知功能之不足,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亦屬無效。又系爭本票係原告向我借貸15萬元而簽發,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於3年內分期36期償還,業經原告表示伊之帳戶因前開詐欺案遭凍結無法使用,我始於113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拿現金15萬元給原告,並當場簽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再者,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伊所述事實為真實,我否認我有向原告陳稱我比律師還專業等語,且我也從未替原告撰擬任何書狀,只有原告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伊所持刑事書狀檔案給我,可以認定我未參與撰擬原告用以前開刑事案件之任何書狀,原告如要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我幫忙伊處理案件要收取報酬而簽立以資擔保,應由原告對此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在案,而為原告所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是否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原告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時,遭被告利用伊自幼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之狀態,有判斷能力不足之情事,而認為伊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毋寧係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對於上開原告所爭之事,於114年7月25日函詢仁愛醫院,並經仁愛醫院於114年8月5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43050651號函復稱:原告所患之自閉症類群障礙主要症狀包含社交技巧缺損,社會情境判斷能力弱,思考固執缺乏彈性等表現,不至於造成無法辨識日常交易行為之能力。原告之智能正常(FSIQ:80),過往可念書至高職畢業,現亦可從事一般物流工作,依照上述生活功能,原告自行找零,讀懂一般契約文書內容等基本生活能力應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堪認原告對於日常生活交易事物,並無識別能力不足或較諸常人低下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原告支付被告提供法律協助之報酬15萬元而開立?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伊涉犯詐欺案遭檢警偵辦期間,被告佯稱比律師還專業,可以幫助伊處理案件,並要求收取報酬15萬元,伊信以為真,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付款之擔保,然被告未曾協助伊處理上開案件,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報酬15萬元及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毋寧係以伊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及其譯文為其憑據,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法律協助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文書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並無形式證據力,而辯稱:該對話錄音之人非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當應就上開所提錄音檔形式上真正負證明其真實之責任。惟查,上開錄音檔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後,可聞錄音中對話者之聲音、音色、音調等,與在場兩造相似,但錄音過程中有諸多雜音,無法認定即為在場兩造之對話。另對話內容與原告整理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兼衡現今科技發達,錄音內容之對話者聲音即便與本人聲音相仿,仍不能排除透過AI技術偽造或變造之可能,何況,本件原告所提錄音檔有許多雜音,更加影響該錄音檔中對話者之聲音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人聲音之可信度。對此,原告就該錄音檔之形式真正部分,僅泛稱:有無需要送聲紋鑑定由法院職權認定,但從勘驗內容可知是兩造的聲音內容,因為被告聲音較為特殊,所以認為沒有送鑑定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不能僅因被告聲音特殊,即排除上述錄音遭偽造或變造之風險,徒以此揣測錄音對話者即為被告本人。是認原告未就上開錄音檔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該錄音檔因欠缺形式證據力,而無法納為本件裁判基礎,併原告所附譯文亦不能納為裁判基礎。
⒊惟按,上開錄音檔及譯文雖欠缺形式證據力,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觀諸上開對話錄音之譯文內容,因僅能認定被告要求原告還錢,並表示原告欠錢等語,但諸多對話間不連貫等節,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在卷資為原告事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而仍無法認定原告向被告索取金錢時,可特定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法律協助契約之報酬,進而無法認定兩造對話過程之內容與前開法律協助契約有關。
⒋洵上所述,對於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乙事,經原告主張僅單憑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以資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然上開錄音檔及其譯文未具形式證據力而不能納為裁判基礎,且即便納為原告對事實之陳述資料,仍無法導出兩造間存在法律協助契約之原因關係,亦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對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此原因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屬無據。
㈣據上論結,原告既以伊無發票之能力,並專以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法律協助契約而簽立,但該契約無效而為原因關係抗辯,資為其主要之攻防方法(見本院卷第92頁),而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定原告有發票之能力,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法律協助契約而簽立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壢救字第10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