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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葉臣峻
被告
曾喻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甲本票及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分別稱甲本票、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甲本票、乙本票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甲本票、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甲、乙本票並未罹於時效,我覺得原告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22日、乙本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9日,未載到期日,此有甲、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甲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即於112年5月21日已完成,而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請求權時效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於112年5月8日已完成。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28日持甲本票及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一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頁),可見被告係自甲本票、乙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未據被告就其於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曾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等節為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應認甲本票、乙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甲本票、乙本票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並求為確認被告對甲本票、乙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甲本票、乙本票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甲 葉臣峻 60,000元 109年5月22日 109年5月22日 CH673864 乙 葉臣峻 120,000元 109年5月9日 無 CH67386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簡字第99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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