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四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廖耀雄
黃俊竹
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吳治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立並由彭士傑代筆之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證書之真偽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系爭之遺囑,其真偽與否,被告無法確認,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治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彭士傑代筆書立遺囑,將座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二九二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磚造平房贈與原告,並由罕月琴、彭士傑、向風聲等三人見證,因被繼承人吳治元之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爰起訴請求確認該遺囑為真正。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為私文書,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再查系爭遺囑並未註明「由代筆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之字樣,核與代筆遺囑之要件有違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
三、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二八五五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治元遺囑為證,並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彭士傑到庭證稱:「我認識吳治元,他還有乙○○都是我的鄰居,吳治元跟乙○○是好朋友,因為吳治元身體不適,平常都是乙○○在照顧他。」「(提示卷存遺囑)這份遺囑是我寫的,我們去醫院看吳治元,吳治元說他想要寫遺囑,我們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寫這遺囑時有向風生、罕月琴在場,在立遺囑時吳治元的精神良好,立遺囑時由吳治元唸,由我寫,我寫完後有重新唸給他聽,問他說寫的對不對,他說對,上面的章是我幫他蓋的,指印是吳治元自己捺印上去的,之後我們幾個見證人在上面蓋章。」等語明確;證人即見證人向風生到庭證稱:「我認識吳治元,他是我鄰居,乙○○與吳治元是很親密的朋友,吳治元之前有摔斷腿,都是乙○○在照顧他。」「(提示卷存遺囑?)當時吳治元說要把房子給乙○○,我們當時在醫院寫的遺囑,遺囑是吳治元唸的,由彭士傑幫他寫的,彭士傑寫完有在唸給他聽,吳治元說確實沒錯,就在遺囑上面蓋手印,之後就由我們見證人來蓋章」等語,上開二位證人經隔離訊問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渠等僅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吳治元之舊識,與系爭遺產並無利害關係,亦無共謀偽造文書之必要,是渠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再查,被繼承人吳治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精神狀況正常,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繼承人吳治元於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況,應有口述遺囑之行為能力。再查吳治元與乙○○為多年好友,吳治元生前行動不便,均由乙○○前往照顧等情,業經證人彭士傑、向風生證述明確,而吳治元身後並無任何法定繼承人,是吳治元於病中感念原告之照顧而將財產以遺囑遺贈與原告,在人情倫理上均屬正常之事,綜此事證,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末查,代筆遺囑之內容祇要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日期,並經見證人及遺囑人全體簽名即合法,法律並未規定遺囑需記載「由代筆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字樣,然系爭遺囑書立時,確經代筆人彭士傑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認可乙節,此經證人彭士傑、向風生證述屬實,被告徒以系爭遺囑並未記載前揭文字項即抗辯系爭遺囑非吳治元所為云云,洵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吳治元生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向風生、罕月琴、彭士傑見證,並由彭士傑代筆所具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