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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五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同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二千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騎乘車號IKV-三一九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由新屋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楊高路二段三六三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時欲穿越楊高路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看護費九萬六千元,減少勞動勞力三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八百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過高及伊已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騎乘車號IKV-三一九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三六三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於該處穿越道路,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該道路,被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原告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乃撞及被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左側脛腓骨葛著之傷害,業據刑事告訴人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壢交簡字第六四二號過失傷害案件中指述歷歷,並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當事人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IKV-三一九號重機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原告受傷,為有過失。又原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亦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達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支出,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有出院後約須休養六個月,始能正常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九號函一件在卷足稽,又原告之職業為自耕農,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三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萬元,堪認屬實。

㈢看護費用:本件原告年逾八旬,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每日生活起居當仍亟需他人照料看護,應屬無疑,又原告經此事故,約經三至六個月休養始得恢復自行活動能力,有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院法字第六二九號函一件附卷足憑。至於其看護代價,原告雖陳稱:因係由其子女照顧,未僱請職業護理人員看護,基於親情而未取收據等語,然衡酌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看護費用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共六個月,每月有一萬六千元之在家看護費用損害,共計九萬六千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按被告係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六十六年出生,年約二十三歲,目前待業中;而原告之職業為自耕農,遭逢車禍時致受有前揭傷害,年逾八旬,收入約四萬元,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六萬八百六十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八萬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者應以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四元,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七萬元,總計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為是。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得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按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十分之四為適當,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十二萬九千一百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查,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二萬二千元乙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減該二萬二千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十萬七千一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劉佩宜

                   書記官 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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