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與被告,約定償還日期為同年六月三十日,被告迄今仍未償還,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返還,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部分伊已經清償三十萬元,僅欠五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右揭借款八十萬元與被告,被告為此有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同年六月三十日、票號TSN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作為借款證明及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提出該本票為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八十萬元借款,被告抗辯業已清償三十萬元,迄今僅積欠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本於借款返還權,在五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則被告應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既係本於借款返還有所請求,且其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就本件借款債務遲延給付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六約定計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