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О一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受退票,然被告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及發票人處所蓋之印鑑確係為伊所有,惟係訴外人楊萬釧向伊母親劉瑞美借票,故應由訴外人楊萬釧出面解決本件票款事宜等語,資為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一情,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自承確係在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用印,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且系爭支票之真正亦堪認定。復查,被告之母親劉瑞美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由訴外人楊萬釧,訴外人楊萬釧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王淑雲,訴外人王淑雲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楊萬釧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其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及自票據提示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f0~t40┌─────────────────────────────────────────────┐│附表: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台幣) │票據提示日(民國) │ 票 據 號 碼 │├──┼──────────┼─────────┼───────────┼─────────┤│⒈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九萬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AIU九二○五二二││ │日 │ │ │二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