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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4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己○○

      甲○○

      壬○○

      癸○○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2 號、98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趁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己○○、甲○○、癸○○共同趁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累犯,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甲○○、癸○○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壬○○共同趁他人急迫、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所宣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癸○○前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9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4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確定,於92年2 月14日假釋出監,迄95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辛○○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9 號住處作為收放款據點,負責出資放款,自93年間起至98年4 月間止,以經營重利放貸業務。適有丁○○、乙○○、吳滿春(更名為丙○○)、戊○○、庚○○等人需款孔急,亟須借貸現金使用,在急迫情形下,分別透過友人介紹而知悉辛○○從事放款業務,陸續向辛○○表達告貸之意後,辛○○即乘丁○○等人無借貸經驗而需款周轉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以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及取息方式,貸款予該表所示各該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牟取高額利息(借款日期、金額、利息、收款人員詳如附表所示)。辛○○於上開期間內,陸續僱用與其有重利犯意聯絡之己○○、甲○○(扣除94年2 月4 日至94年5 月20日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期間,94年7 月20日至96年7 月16日因案於臺灣桃園監獄、臺灣臺中監獄、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期間)、壬○○、及癸○○(自97年9 月8 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受僱)分別擔任紀錄收放款金額之記帳業務,兼共同負責向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催討利息之工作。

三、另因借款人丁○○、乙○○姊妹互為借款保證人,且均有未按時還款之情形,辛○○為求順利收回先前貸放予丁○○、乙○○之款項及高額利息,竟於96年9、10月間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放款據點,向乙○○恐嚇稱:「如無法還錢,其有經營酒店,丁○○身材好可至該處賺錢,乙○○則可和老公離婚跟著我」,並以電話通知乙○○轉告丁○○「見到丁○○就要教訓她、伊很瘦可以賣到好價錢,如果不還錢,要到公司抓伊、別想在公司裡上班」等語,使乙○○及經輾轉告知之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丁○○、乙○○無力償還本息,遂向警方報案,經警於97 年10 月28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6號 前,查獲前來取款之癸○○,並扣得利息16,000元、帳本2本及行動電話3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是被告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己○○、甲○○、壬○○、癸○○間固有共犯關係,惟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又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丁○○、乙○○、吳滿春、戊○○、庚○○等各借款人於警詢時係以被害人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亦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復被害人丁○○等人嗣於偵查中業依證人身分詢問及具結,且被害人丁○○、乙○○、吳滿春於本院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交互詰問及具結程序,並行使反對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之理由,因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其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詞核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依首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再者,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於未進行交互詰問前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因暫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事由及被告未踐行其對質詰問權,因而此等事由係相對性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上述認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即有補正之情形,如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一致者,已符合傳聞之例外且對質詰問權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一致者,本得做為彈劾證據使用而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且如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事由,就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而言亦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壬○○、癸○○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共同被告辛○○、己○○、甲○○、壬○○、癸○○及被害人丁○○、乙○○、吳滿春、戊○○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筆錄等文書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另扣案帳冊屬書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事實欄二(被告辛○○、己○○、甲○○、壬○○、癸○○被訴共同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辛○○、甲○○、壬○○、癸○○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己○○固不否認認識借款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僅係到被告辛○○家中遊玩,並未替被告辛○○收取利息云云。

⒉經查:

⑴證人丁○○因任職之公司間歇性上班,經濟陷於困頓,遂透過同事介紹向被告辛○○借款,第1 次於96年11月20日至被告辛○○住處借款40,000元,每期利息4,000元,每月1 期,先扣除1 期利息,實拿36,000元,無論本金償還若干,均以原來借款之數額計算利息。第2 次亦因公司無法正常運作,迫於經濟壓力,再向被告辛○○借款40,000元,計息方式與前次相同,並各有簽立面額40,000元之本票2 張作為借款擔保,借款當時曾見過被告辛○○、甲○○,最後1 次還款本息共計161,000元是被告壬○○前來收款等情,迭據證人黃淑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參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另證人乙○○亦因其胞姊房屋將遭查封,經由同事介紹以自己名義,於95年9 月間在桃園縣觀音鄉○○路455 號附近三合院向被告辛○○借款100,000 元,月息10分,即每月利息10,000元,先扣除1 期利息,實拿90,000元,被告辛○○每月25日收取利息,以簽寫商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本件被告5 人均曾見過,被告辛○○稱被告己○○為總管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偵查卷第43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再以證人吳滿春於偵查中結證稱:因懷孕生產,需款孔急,且無在外借貸之經驗,遂透過同事介紹分別於95年11月間某日及隔3 月後之96年2 月某日,向被告辛○○借款各40,000元,月息10分,借款時先扣除1 期利息,實拿36,000元等語綦詳(參偵查卷第136 頁),且借款當時對於被告辛○○、甲○○印象最深一情,業據證人吳滿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180 頁);復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渠於93年間因要繳卡債,向被告辛○○借款約30,000元,月息10分即3,000 元,借款時先扣除1 期利息,實拿27,000元,並簽寫30,000元本票作為擔保,約定每月20日交付利息,渠均在被告辛○○住處將利息交給被告辛○○本人,迄今尚未清償,且已交付利息約180,000 元等語詳確(參偵查卷第160 頁、第181 頁);另證人庚○○亦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於昇元磁磚工廠任職時,為清償債務,經由同事介紹向被告辛○○借款,在97年3 、4 月間因簽賭六合彩向被告辛○○借款50,000元,月息20分,每月1 期,借款時先扣除1 期利息,又於98年1 月間因農曆過年,向被告辛○○借款130,000 元,月息15分,每月1 期,借款時先扣除1 期利息20,000元,實拿110,000 元,迄98年4 月始將全部欠款清償,其見過被告己○○、壬○○,被告壬○○係現在收取利息之人,其曾經交付被告壬○○利息3 次等情屬實(參偵查卷第170 頁至第175 頁、第181 頁)。另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亦稱:被告辛○○從事放款生意,放款對象大部分經由朋友介紹,放款利息大約月利10分,伊都是聽從老闆辛○○要伊前去向乙○○收取若干,即依囑咐收取該數額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外,並有帳冊,認領保管收據等件扣案可稽。又按約定利率超過20%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辛○○所牟取之利息,為月息10分至15分不等,年息高達120%至180%,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一般人茍未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而借款?而由前開證人就本件借款原因均證稱確係急用且均從未向地下錢莊借貸等情,益徵其然。被告辛○○等人既知借款人急需款項且無經驗,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足認被告辛○○、甲○○、壬○○、癸○○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⑵被告己○○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且按行為人主觀上如有利用前行為人犯罪行為之意思,並有客觀上已著手於續行之犯罪行為,即成立承繼共犯。本件被告己○○雖未參與先前被告辛○○之放款行為,但查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不相當利息之行為。而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己○○數次,第1 次係為清償利息,在被告辛○○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家中,被告己○○自稱總管,且表示會與被告辛○○聯繫妥當,伊遂將3 萬餘元之利息交給被告己○○;第2 次因被告己○○電話催討伊償還利息,如有拖延須加計利息,其等即約在新屋鄉永安國小交付款項,伊即於某過年後某日,自花蓮北上清償姐妹3 人所借款項之利息,被告己○○駕駛TOYOTA2000C.C.之小客車至永安國小,伊自前述小客車車窗將利息遞交給被告己○○收執;第3 次約當年過年後4 、5 月間,伊即在某日上午8 時許至被告辛○○住處交付利息,當時其他被告均不在場,伊將萬餘元之利息交被告己○○,被告己○○表示數額不足,伊非常緊張四處湊款,至當日下午4 時許,方補足利息,並交給被告己○○。伊曾經遇過被告辛○○電話聯繫綽號「阿傑」即被告甲○○到被告辛○○住處毆打吳滿春,辛○○在場所言不堪入耳,且當時屋內正觀看A片,「阿傑」毆打吳滿春兩巴掌,被告己○○在旁說話語氣令伊畏懼,第2 次在永安國小交利息之後,伊曾電話詢問被告辛○○利息應交付何人收取,被告辛○○告知交給被告己○○即可,被告己○○可以代表被告辛○○等情(參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參酌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伊見過被告己○○及壬○○,據被告辛○○稱被告己○○係會計,但已遭開除,迄97年尚有見到被告己○○,接著由被告癸○○擔任會計,事後再由被告壬○○充任會計等情(參偵查卷第181 頁),證人庚○○前開所證苟非得悉自被告辛○○所述,何以其僅係借款人之身分竟能知悉被告辛○○放款收取利息之內部流程與人事更迭,堪信證人庚○○前開所述為真,而益徵證人乙○○前開所證被告己○○參與本件催收利息等分工情節與事實相符。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時常到伊家中,伊請被告己○○幫忙收錢、收車子,被告己○○幫忙幾次不記得等情明確(參偵查卷第195 頁),被告辛○○固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證稱並未委託被告己○○收取借款者之本金或利息,僅於被告己○○至伊家中,而伊臨時有事拜託被告己○○幫忙收錢云云。然查,被告辛○○曾告知證人即借款人庚○○可將利息交付被告己○○,業經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是認明確(參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且被告己○○、甲○○、壬○○、癸○○等人共同負責向附表所示各該借款人催收利息之參與分工情節,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述詳確,再以被告己○○不單有權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甚而就借款人何時交付,遲延交付後果有決定權限乙節,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己○○既明知被告辛○○向各該借款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10分不等,已該當於重利之行為,竟仍承其旨意,代為前往收取利息,足認其已有利用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並有續行之犯罪行為,是其自斯時起,與被告辛○○間,已有共同向各該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據上,本件如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辛○○、己○○、甲○○、壬○○、癸○○等人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二(被告辛○○被訴恐嚇部分):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借款予乙○○、丁○○姐妹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事,丁○○是乙○○胞姊,丁○○經由乙○○向伊借款,96年9 、10月間是乙○○自行到伊家中還錢,伊並未說任何恐嚇話語云云。惟查,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9、10月間,因伊開始無法還款,被告辛○○將彼等所積欠之利息連本滾利,並恫稱丁○○身材好,如無法還錢,可至被告辛○○所經營酒店或妓女戶上班賺錢還款,並說見到丁○○就要打她,伊有轉告丁○○,丁○○聽聞後非常害怕,其後丁○○之利息都由伊轉交。被告辛○○亦對伊恫稱乾脆與配偶離婚改嫁辛○○本人,因被告辛○○說話語氣嚴肅兇悍,伊非常畏懼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若合符節(參偵查卷第44頁、第134頁)。復以證人丁○○因其胞妹吳滿春遭被告辛○○等人毆打後(此部分未據告訴),即不敢前往被告辛○○住處繳交利息,之後其使用之電話停話,倘有未依限繳納利息時,被告辛○○即以電話聯繫乙○○,命乙○○轉告丁○○表示如見到丁○○就要毆打且對其家人不利,並稱若無錢繳納即要丁○○至被告辛○○經營之酒店上班或賣到妓女戶,丁○○經乙○○輾轉告知後,心生畏懼,迅即辭去工作躲避至山區等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偵查卷第38頁、第134 頁),而證人吳滿春確曾在被告辛○○住處,因遲交利息而遭被告辛○○、甲○○辱罵、毆打乙節,亦據證人吳滿春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1 頁)。是依被告辛○○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人乙○○、丁○○身體、財產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證人乙○○因心存畏怖不得不依限繳交利息,且證人丁○○主觀上亦確因此產生畏懼而遠離上開處所,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堪認已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乙○○、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為採信。從而被告辛○○辯稱並無恐嚇之上開言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辛○○、己○○、甲○○、壬○○、癸○○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本件被告辛○○以前開住處為放款據點,陸續借款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且在短時間內放款2 筆予被害人丁○○、乙○○、吳滿春、庚○○,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是被告5 人之行為,應認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之包括一罪,其等就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辛○○利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乙○○、丁○○、吳滿春、戊○○、庚○○等人急迫、無經驗而放款之時間雖係分別在93年間迄98年1月間,但其與被告己○○、甲○○、壬○○、癸○○共同向被害人收取不相當之重利之時間,持續至98年4 月間止(即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害人戊○○借款,於98年5 月間仍然繳交98年4 月間之利息;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庚○○第2筆借款,係於98年4 月間清償本息,參偵查卷第181 頁、第182 頁),已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乙○○示意如不還款,即將帶往其所經營酒店以性交易方式取得對價後償債等言詞傳述與行為表達,嗣再由乙○○轉知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辛○○對其所為上開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辛○○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被害人乙○○、丁○○心生畏怖。再以被告辛○○利用乙○○對被害人丁○○傳話恐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辛○○對被害人丁○○接續2 次恐嚇如不還款將毆打之及至其所經營之酒店上班等內容,均為同一收取利息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為單一犯罪,又其所犯恐嚇罪,係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乙○○、丁○○2 人法益,觸犯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再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併合處罰。

㈡另被告己○○、甲○○、癸○○均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借款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期間,均已收取高於被害人所借款本金數倍之利息,竟猶未知足,猶囑咐被告己○○、甲○○、壬○○、癸○○賡續收取利息,且被告辛○○竟以恐嚇手段相向,不僅毆傷被害人吳滿春,迫使乙○○心生畏懼而如數交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甚而被害人丁○○因畏懼後遷徙他處,不敢現身,被告癸○○參與之時間較短,而被告己○○、甲○○、壬○○均係受僱人,再參酌被告辛○○、甲○○、壬○○、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己○○猶以前開情詞置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壬○○、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承前所述,本件最後取息行為係在98年4 月間,已在96年4月24日後,自不能獲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寬典,附此敘明。扣案之帳冊2 本,分別為被告辛○○、癸○○所有供其等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話等,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      │收款人  │借款金額│利息          │
├──┼────┼───────┼────┼────┼───────┤
│ 1  │丁○○  │1.96年11月20日│ 辛○○ │1.4萬元 │每月4,000元( │
│    │        │2.97年2月間   │ 壬○○ │2.4萬元 │月息10%)    │
├──┼────┼───────┼────┼────┼───────┤
│ 2  │乙○○  │95年9月       │ 辛○○ │10萬元  │每月1萬元(月 │
│    │        │              │ 潭宇洲 │        │息10%)      │
│    │        │              │ 己○○ │        │              │
│    │        │              │ 甲○○ │        │              │
│    │        │              │ 壬○○ │        │              │
├──┼────┼───────┼────┼────┼───────┤
│ 3  │吳滿春  │1.95年11月20日│ 辛○○ │1.4萬元 │每月4,000元( │
│    │        │2.96年2月間   │ 甲○○ │2.4萬元 │月息10%)    │
├──┼────┼───────┼────┼────┼───────┤
│ 4  │戊○○  │93年間        │ 辛○○ │3萬元   │每月3,000元( │
│    │        │              │        │        │月息10%)    │
│    │        │              │        │        │(尚未還清)  │
├──┼────┼───────┼────┼────┼───────┤
│ 5  │庚○○  │1.97年間3、4月│ 辛○○ │1.5萬元 │1.月息20分    │
│    │        │  間          │ 壬○○ │2.13萬元│2.月息15分    │
│    │        │2.98年1月間   │        │        │              │
├──┼────┴───────┴────┴────┴───────┤
│備註│1.如本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收取利息至97年10月28日經查獲時止│
│    │  。                                                        │
│    │2.如本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均收取利息至98年4 月間止(參偵查卷│
│    │  第180頁至第181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