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一一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甲○○○○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附表所示被告甲○○○○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簽發、被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臺新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詎於票載發票日提示後,竟遭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以有鈞院假處分裁定禁止訴外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崧基鋼構公司)提示為由,拒絕付款,嗣該假處分事件經被告仁濟公司對伊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論期日視為撤回,上開假處分亦經鈞院裁定撤銷,伊再請求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付款仍遭拒絕,而被告仁濟公司為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或被告仁濟公司給付該票款,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則以:附表所示支票於原告提示時,已經鈞院為禁止崧基鋼構公司提示之假處分,而原告又未表明非禁止提示之人,伊乃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一條之規定退票,並在其上註明禁止崧基鋼構公司提示付款,詎原告嗣後卻未再重新提示,迄提起本件訴訟距發票日已逾一年,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伊得拒絕付款等語;被告仁濟公司亦以:本件距離發票日既已超過一年,伊無須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仁濟公司所簽發,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人,其於票載發票日提示,遭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以該支票經本院裁定假處分禁止崧基鋼構公司提示付款為由退票,嗣該假處分事件經被告仁濟公司對其提起確認附表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論期日視為撤回,上開假處分亦經本院裁定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假處分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九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四號撤銷假處分案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該票款有給付之責,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㈠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有無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⒈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此一權利並非票據上之權利,亦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性質不同。該請求權之要件則為:⑴須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⑵須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⑶須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而被拒;⑷須付款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付款。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提示時,為發票人之被告仁濟公司存款足敷支付票據金額、未受破產宣告及在付款提示期限內提示遭拒等要件均不爭執,則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得否援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發行滿一年」作為本件拒絕付款之正當理由?
⒉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反面解釋,付款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時,固不得付款,惟此係指執票人於支票發行滿一年後始提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票載發票日當天已向付款人即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為付款提示,既如前述,則原告提示行為本身並無不合法情事,雖因此時發票人即被告仁濟公司向本院聲請獲准禁止崧基鋼構公司為提示之假處分,而原告提示時未表明非該假處分禁止提示之人,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以此拒絕付款固有正當理由,然嗣後該票據權利進行本案訴訟經視為撤回,假處分亦因此經撤銷,則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原拒絕付款理由已不存在,按上所述,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對於已在發票日起一年內合法提示支票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負付款人之責。況且該票據權利所產生爭執,仍須經法院裁判認定,此恆需經過相當時日,未必能在一年內完成,若執票人等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向付款人請求支付票款,付款人事後仍得以發行滿一年為由拒絕支付,亦有失事理之平。
㈡被告仁濟公司得否援引時效抗辯?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而原告對被告仁濟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起訴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二者相距顯已逾一年。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有假處分以致未能行使權利云云。然該假處分禁止提示之人為崧基鋼構公司,縱令其請求被告仁濟公司負發票人之責遭拒,亦得另循訴訟程序救濟,原告之請求權自無因該假處分而不能行使之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在發票日提示被退票過後,就沒有再對發票人請求過,都是對銀行請求,對發票人只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原告在前揭提示付款遭拒後,迄今才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按上規定,其對於發票人即被告仁濟公司之票據權利顯已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應負付款人之責,自屬可採,而該條規定並非票據上之權利,故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遲延給付之法定利率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為年息百分之五而非票據法上票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六,所負之遲延責任亦係自受通知時起次日(即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給付票款金額三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敗訴判決之案件,惟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兩造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及被告臺新銀行龍潭分行各得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各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付款人為臺新銀行龍潭分行 │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提示日 │ 票 據 號 碼 │ ├──┼──────────┼─────────┼───────────┼─────────┤ │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三十萬元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B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