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小字第7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733號
- 原告
- 立得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 被告
- 在臺最後住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20日自菲律賓仲介外勞即被告至臺灣擔任外籍監護工,嗣因雇主即訴外人李進發不再需求被告擔任監護工,原告於同年12月13日派人將被告帶回公司,且因被告仍希望留於臺灣工作,訴外人李進發與被告簽下協議書,同意被告轉換在臺雇主,被告並將轉換新雇主之事宜委由被告協助處理。原告為被告轉換雇主期間,分別支出:⑴93年3月16日為被告辦理第2年居留證,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⑵93年3月12日安排被告至秀傳紀念醫院辦理體檢,支出 1,600元,⑶93年10月20日安排被告至壢新醫院辦理體檢,支出 1,100元,⑷原告續為被告辦理轉換新雇主工作,安排被告體檢、辦理居留證等事宜,自得向被告收取自93年1月至11月之服務費,93年1月、2月為被告來臺之第1年,原告得收取每月1,800元之服務費,93年3月至11月,為被告來台之第2年,原告得收取每月1,700元之服務費,合計共 18,900元,⑸被告來臺擔任外籍監護工期間,依法需繳納全民健保費用,被告薪資為15,840元,其中健保費由雇由每月負擔770元,被告自付額為216元,被告未於原雇主處工作後,即由原告先行繳付健保費用,自93年1月至11月,原告已繳納被告健保自付額供2,376元,以上費用合計 24,976元,爰依民法第199條、54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此案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駁回,而被告自92年12月26日至93年7月1日由彰化縣政府勞工局委託臺中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庇護,93年7月1日至94年12月13日勞委會委託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庇護,勞委會規定庇護期間不能工作,其間由庇護中心服務外勞,因此私立就業服務中心是不能夠收服務費的。關於健康檢查、健保費部分,外勞在庇護期間如無力負擔健保費、醫療費時,應由各國駐華辦事處協助處理,至於健康檢查費用,雇主李進發曾在彰化民事庭審理時作證,這部分應由仲介公司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轉換雇主相關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切結書) 1份、收據及切結書及譯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秀傳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費用收據 1紙、秀傳紀念醫院健康檢查證明1份、壢新醫院外籍勞工體檢收款證明1紙、壢新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報告書 1份、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收據聯 9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前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依據,即為原告提出之收據及切結書,惟觀之該收據及切結書記載:「‧‧我拜託立得仲介公司收留我,收留期間之健保費自負額每月NT216 元整,及仲介公司之服務費我也願意繳納給立得公司,到出境月份為止,期間如有需要體檢及辦理居留證費用我也願意繳納‧‧」(參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縱有委任原告處理相關事宜,而願意繳納前述各項費用,亦僅及於該收據及切結書所載之『收留期間』。惟查,前開收據及切結書之簽署日期為西元2003年12月13日(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之外文文件載為2004年,顯為2003年之誤),然於92年12月26日被告即因原告公司之劉漪珠、郭國祥涉嫌妨害自由案件,依外籍勞工臨時收容作業要點之規定,而交由臺中菲律賓辦事處收容安置,另自93年7月1日起改由天主教會新竹教區中壢希望職工中心收容安置,直至94年12月13日被告始返回菲律賓,此有彰化縣政府函及函附外籍勞工收容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74-84頁),顯見自被告簽署收據及切結書後迄至返回菲律賓,被告僅於94年12月13日至同年26日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29巷22號(即原告公司),而該期間即係被告遭原告公司之劉漪珠、郭國祥以門鎖限制無法自由外出及與外界聯絡之期間,此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594 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是於前揭期間內實難認原告有何依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因處理被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包括:⑴ 93年3月16日因辦理被告第2年之居留證支出1,000元,⑵ 93年3月12日及同年10月20日安排被告至秀傳紀念醫院、壢新醫院體檢分別支出1,600元、1,100元,⑶繳納被告自93年1月至同年11月之健保費用自負額部分合計 2,376元,惟縱認原告確有前開支出,其支出之時間均係被告在相關單位收容安置之期間內,顯與前開收據及切結書之約定期間不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費用,洵非有據。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委任其辦理轉換雇主事宜,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 6條之規定,得向被告收取自 93年1月至同年11月之服務費18,900元云云,惟查,被告自92年12月26日即因原告公司之劉漪珠、郭國祥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而交由相關收容單位收容安置,直至其返回菲律賓,已如前述,則被告實無可能於收容安置期間再委由涉有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原告公司為其辦理轉換雇主事宜,況被告在收容期間辦理轉換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之事宜,係由菲律賓駐臺辦事處臺中分處代被告送件辦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於93年11月23日及30日公告 2次皆無人承接登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就業服務中心 95年4月20日中一字第0950006219號函及函附被告辦理轉換雇主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132頁),足見原告在被告收容安置期間,對被告並無何服務之事實,自無依前開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理。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