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4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以其執有訴外人劉秋月簽發,被告背書之本票,因渠等積欠票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以兩造(即被告與原告間)債之關係並非單純等為異議之理由,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其個人之抗辯事項而為異議,故聲明異議之範圍不及於劉秋月,本件自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票款,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劉秋月簽發,被告背書之本票共17張,其中如附表所示之 5張本票已到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且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惟本票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對本件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載明具體理由,亦無何補充陳述,無可認屬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發票人均為劉秋月,背書人均為甲○○ │├─┬──────┬─────┬─────┤│編│發票日即到期│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號│日 │(新臺幣 │ ││ │ │:元 ) │ │├─┼──────┼─────┼─────┤│1 │95年6月6日 │50,000 │CH368032 │├─┼──────┼─────┼─────┤│2 │95年7月6日 │50,000 │CH368033 │├─┼──────┼─────┼─────┤│3 │95年8月6日 │50,000 │CH368034 │├─┼──────┼─────┼─────┤│4 │95年9月6日 │50,000 │CH368035 │├─┼──────┼─────┼─────┤│5 │95年10月6日 │50,000 │CH3680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