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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936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2巷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日前與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以分24期付款方式購買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臺灣新光銀行代被告向巔峰公司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95年7月22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2,0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若被告未依約付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詎被告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0,000元,而該筆債權業經臺灣新光銀行於95年12月8日讓與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本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被告與臺灣新光銀行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表上之簽名雖係被告所簽,但被告係向巔峰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未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且當初巔峰公司在行銷說明會上,臺灣新光銀行之人員均有在場,事後卻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臺灣新光銀行有欺騙被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上其本人之簽名並不否認真正,且被告亦自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8月22日止,依約繳交分期款共28,000元,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若被告係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被告自應向巔峰公司繳款分期款,始合常理,何以對臺灣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是被告之上開辯解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是由臺灣新光銀行先代其給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金額,日後再由其分期償還予臺灣新光銀行,則被告與巔峰公司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臺灣新光銀行與被告間則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而臺灣新光銀行直接對巔峰公司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巔峰公司雖已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被告相關電信服務,但此係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之關係,被告自難以此對抗臺灣新光銀行而拒絕給付本件消費借貸款。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向臺灣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且臺灣新光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亦有被告不爭執之「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據被告與臺灣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8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93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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