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銘書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47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以原告之妻、被告之姊曾含珍積欠娘家債務為由,與訴外人王玄德、李建國共同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72號對面「聲多釣魚場」強脅原告開立借據及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10張本票,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700,000元,嗣原告於96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前開受脅迫所為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又係出於惡意。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當庭及具狀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配偶曾含珍分別於88年1月28日及89年1月28日挪用被告大姊曾含玲於銀行帳戶內1,400,000元及1,500,000元,又於90年4月2日提領被告二姊於銀行帳戶的錢,這些錢有些是被告父親曾忠光的錢;嗣於93年5月間原告與被告商談,由原告每月攤還10,000元,但原告僅還款至94年4月1日,遂由原告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二)原告另案於95年12月19日警詢中業已陳稱:「我於95年12月17日10時許,偕曾含珍前往我岳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樓,與我岳父曾忠光、曾含玲、甲○○三人商議,如何處理買賣股票損失金額」等語,此乃原告家族之公司因急需資金維持股價,而向被告父親曾忠光借貸3,700,000元,曾忠光並於商議中指示由被告向原告索討,原告始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
(三)從而,被告未曾強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曾收受原告所指存證信函,原告提起本訴係為脫免還款義務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470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12月17日上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釣魚場內,由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票字第4708號卷宗及裁定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受被告及其他人士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王玄德、李建國等人共同脅迫原告所為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僅以伊指摘開過程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審訴字第889號暨偵查卷證資料,公訴人認被告、王玄德及李建國等人涉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無非以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曾含珍、鄭錦碧及員警張嘉民證述、曾含珍道歉信函、被告李建國於警詢中供述、系爭本票等為據,惟被告李建國警詢中固自認伊有外出代購本票、十行紙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節,惟否認伊與被告有以不法手段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偵查卷第15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妻曾含珍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過僅證稱:「95年12月17日10時許,我與原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17號7樓,與我父親曾忠光、曾含玲、被告3人商議,被告一直罵我,同日13時30分返家時,被告就帶同原告一起下樓出去,其他我就不知道,原告回來就告知我有簽立借據及商業本票」等語(同卷第28、29頁),是以,證人曾含珍就原告如何簽發系爭本票的過程,並未在場目睹見聞,就原告究否遭他人脅迫、恐嚇等節,自不知情,而證人鄭錦碧、員警張嘉民證述及曾含珍道歉信函,均係基於曾含珍言詞所生之傳聞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係受脅迫所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於警詢、偵查中告訴因遭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指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尚難遽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受被告脅迫所為,其主張因遭脅迫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即無足取。
(四)其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法文反面解釋,發票人欲以基礎原因事實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須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或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為限。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此於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原告之配偶曾含珍有挪用伊姐曾含玲等人銀行存款總計逾290萬元等節,惟依被告所辯,此開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曾含珍與曾含玲等人間,縱原告曾有承擔配偶曾含珍債務之承諾,然債權人亦係曾含玲等人,均與被告甲○○無涉,兩造間即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就此聲請通知曾含玲到庭作證,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待證事實無涉,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同日另以答辯狀略稱:「原告向被告之父曾忠光借貸370萬元,由曾忠光指示被告向原告索討,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與前開所辯之詞已然矛盾,顯難遽信。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曾忠光業將全數借款支付予原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金融機構交易明細以佐其說,已難信憑。又被告固提出借據1紙為據(本院卷被證2),惟此開借據上署名債權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所稱貸與人曾忠光,且係95年12月17日事後簽認,並非借貸時所為,已難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是以,被告並未就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交付借款370萬元等節舉證證明之,其抗辯原告有借款370萬元云云,並無所據,不能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及訴外人王玄德、李建國等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固非有據,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本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6年度票字第4708號)┌──────────────────────────────────────┐│發票人:乙○○ ││付款地:桃園縣中壢市○○○街33巷5 號8 樓 ││利 息: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附 註: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號 │備註 ││號││台幣) │ │ │ │ │├─┼──────┼──────┼──────┼──────┼────┼───┤│1│95年12月17日│2,000,000元 │96年2月15 日│96年2月16 日│TH017989│ │├─┼──────┼──────┼──────┼──────┼────┼───┤│2│同 上│200,000元 │96年3月15 日│96年3月16日 │TH017990│ │├─┼──────┼──────┼──────┼──────┼────┼───┤│3│同 上│200,000元 │96年4月15 日│96年4月16日 │TH01799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