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57號
- 原告
-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君萍,嗣變更為乙○○,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借貸、取款,並自支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取息,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有違約金約定條款,詎被告民國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1,444元,及自94年12月22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嗣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並於於95 年12月27日將此情登報週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95 年12月27日民眾日報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