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69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偉奇律師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伍佰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229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所簽發,惟被告要其承擔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支票債務,然原告嗣後方發現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僅有部分係以原告之名義開立,是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法律關係持有系爭本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1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900,000元,到期日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筆跡、地址筆跡、發票日與發票人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另原告為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因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提示其持有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交付之6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608,500元與原告,原告為承擔上開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抗辯其與被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與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提示被證四所示支票(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共新臺幣1,608,500元整即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原告,請求原告承擔債務,原告同意並簽署如被證一所示之本票一紙(見本院卷第15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應記載到期日,由發票人簽名。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名,並親自記載金額、發票日(見本院卷第36頁),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揭法條,應視為見票即付,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與被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與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提示支票共新臺幣1,608,500元整即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與原告,請求原告承擔債務,原告同意並簽署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係伊所簽,金額、日期亦是伊所寫,被告並未脅迫伊簽,當時被告拿支票給伊,叫伊承擔支票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從上揭陳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積欠被告之1,608,500元債務,至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如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均語焉不詳,原告既知悉其簽發本票係擔保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提示之支票是否全係原告所簽、原告是否僅承擔有其簽名蓋章之支票債權等情,僅屬原告內心之動機,原告既未表明僅承擔部分債務且已開立面額1,900,000元之系爭本票,顯見其承擔之債務應係被告當時所提示之1,608,500元即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況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簽立系爭本票,應不可採。
㈢又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提示訴外人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交付與被告之支票共1,608,500元予原告,請求原告承擔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債務,原告當場開立1,900,000元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惟被告未證明超過1,608,500元部分有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提示予被告之債務僅有1,608,500元,則原告債務承擔之部分,應僅限於1,608,500元之範圍。至上開1,608,500元之債權雖有利息之計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認為債務承擔的金額就是本金1,608,500元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應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1,608,500元部分不存在。
㈣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丙○○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或被告提示之支票係丙○○所簽發(見本院卷第37頁)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陳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親簽、並親自填上日期、金額,簽發時僅有原告及被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36頁、第47頁),則原告反覆其詞,已屬可疑,又被告係承擔丙○○擔任負責人之翰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至被告提示之支票係丙○○所簽發及原告與丙○○間之債務關係為何,應與本案無涉,況本院合法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5頁),其亦未到庭,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已無傳訊丙○○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08,5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