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貝登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安親班代課老師之兼職職務,於每週一至週五下午時段至被告處工作,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詎被告於99年5 月30日無故資遺伊,卻未給付伊99年5 月份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且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撥退休金,致伊權益受損甚鉅。依伊於98年10月、11月、12月,及99年3 月之工作天數(80天)及薪資所得(5萬965 元),伊每日平均薪資為637 元,故被告應給付伊99年5 月份之薪資1 萬2740元、預告期間之工資6,370 元、資遺費9,024 元,及未提撥之退休金6,498 元,總計為3 萬4,632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領薪資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學生家長楊淑瑛出具其於被告公司擔任專責老師之證明書附卷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4,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