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14號
- 原告
- 元威機電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陳坤榮
- 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金壽豐
- 訴訟代理人
- 李新睿
陳德富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定有勞務採購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契約款新臺幣(下同)30萬5,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以99年12月1 日民事起訴補充書狀(一)另主張因原告應被告雇員訴外人黃政助之要求,於上開契約外,另新增「氣冷式室外機泠凝器1 組」,價值29萬元,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另應補償上開增加之費用29萬元,惟查原告起訴之事實並未包含上述事實,經核其聲明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其追加之請求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機關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簽訂契約(勞務採購案號:「XC98B72P」,標的品名:「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等1 項」,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保養4 套舊裝備車車廂內冷氣系統(包含室內蒸發器、室外冷凝器及冷凍壓縮機等冷氣機組件,下稱系爭冷氣系統),契約總價30萬5,000 元,預定於同年8 月31日完成維修保養工作。原告於同年8 月25日、26日依被告機關雇員黃政助之指示,完成「系爭冷氣系統」之維修保養工作,並出具4套維修保養試車報告書3 紙,並無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而履約期間適逢莫拉客颱風來襲,「系爭冷氣系統」之使用單位因出動協助八八風災之救災工作,遲至同年12月3 日始與被告機關、原告公司三方會合進行測試,當日結果顯示車廂內溫度已達合格標準攝氏(下同)22度以下(即最後為17度),另同年月2 日由使用單位自行測試之結果,亦達合格標準22度以下(即最後為18度)。詎被告竟指稱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及測試結果未達合格標準,並捏造原告有轉包情事,據此給付系爭價款。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 元,及自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限即98年8 月31日前僅進行1 套冷氣系統維修,且未達合約要求標準,曾多次催告原告未果,遂於98年12月22日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
2.系爭契約有勞務部分並認定為勞務採購契約。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完工期間?
2.被告是否更改系爭契約內容?
3.原告是否於期間內依系爭契約完工?
4.如1、2、3點均是,則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1)系爭契約是否包含財物採購?原告是否未依約交付採購之財物?被告負責簽收財物人員是否棄營離職,致本件無法簽收?
(2)原告是否有依政府採購法異議,關於冷媒規格錯誤及發電機容量太小?
(3)被告是否有向使用單位確認是否有其他保養修正情形之協力義務?
(4)被告驗收人員是否應有合法冷凍空調技術士執照?該驗收人員之紀錄是否錯誤?本件就冷氣能力的測試是否應依CNS 國家標準進行測試?對於驗收所應測量室外溫度所指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系統,經維修保養後,已達系爭契約驗收標準,及系爭契約業經展延工期、系爭契約內容有變更等情,核其性質乃原告行使權利之發生要件事實而有利於原告,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就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完工期間部分,本件被告否認有展延工期,原告則以:依原證三,被告機關雇員黃政助於98年10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展延履約期限…云云,惟查,原證三之內容,實為原告於98年10月23日向被告所屬單位資訊通信研究所,要求免計罰展延履約部分,並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傳真函,傳真函之內容完全與原告所述不同。又該函文上雖有似為:建議展延至11月25日意思之手寫筆跡,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如工期展延須以書面同意,上開手寫筆跡尚難認屬被告機關有書面同意展延工期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同意展延工期之書面同意書,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未同意展延完工期間。
(三)就被告是否更改契約內容部分,本件被告否認有更改契約內容,原告則以證人曾新富到庭證稱:「本來我要作第二台是被阻止不能同時施作是被告黃政助及439 聯隊許少校所為」等語及被告僱員黃政助在98年12月3 日(誤載為99年12月3 日)屏東空軍基地,當面有跟訴外人陳德富說:「許少校不讓廠商施作其他三台(應是改為R-22冷媒系統)」,而訴外人陳德富說:「你傻瓜!他不給廠商施作三台,就等於不願意中科院作其他三台」云云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更改契約內容應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同意更改契約內容之書面協議,是原告所辯仍無足採。
(四)就原告是否於期間內依契約完工部分,系爭契約即未展延亦未變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已於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契約規定之工作,更新4 套車廂頂的冷凝機通風蓋板及其他事項,且經儀器測量4 套車廂冷氣,在當時室外機入風處相對溫度35度皆正常運轉,並出具4 維修保養試車報告書共三紙影本附卷為證,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9 條約定,原告交貨除文件齊備外應經被告驗收,而依系爭契約附件採購明細表中約定檢驗方式為性能測試、目視檢查及品質保證,其中性能測試應依附件之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被告否認原告有通過性能測試,而原告亦無法提出上述經被告測試通過簽證之合格標準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申請公正第三人複驗測試之文件或通過複驗測試之文件,是認本件原告應未通過性能測試,而屬未於期間內依系爭契約完工。
(五)綜上,本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完工,尚未達成依系爭契約請求價款之要件,其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遞99年12月14日民事起訴補充書狀(三)追加之返還不當得利29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 萬5,250 元,本院依法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詩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