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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邱嘉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78、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邱嘉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竊取鍾志政所有之監視錄影器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雖不構成累犯,然認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貪圖一時便利收受贓物,助長竊風,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困難,實屬可議,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鑰匙1副,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178號
                                                第9186號
    被      告  邱嘉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時50
    分許,在鍾志政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00號住處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著手竊取鍾志政所有監視錄影器時,惟
    因遭陳家威發現,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而未遂,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獲
    。
二、邱嘉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風」之人所交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
    快樂連線網咖,收受上開車輛後,駕駛該車返回其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住處休息,於翌(2)日9時30
    分許為警發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志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嘉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志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陳家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游志陽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六)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託售合約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及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認犯罪事實二部份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車
    為被告所竊,原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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