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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宇璿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2號、第67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背包壹個、側背包貳個、休閒鞋壹雙、短袖上衣肆件、長袖帶帽衛衣壹件、行動電源參臺、化妝包壹個、拖鞋壹雙、單肩背包壹個、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清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旁,見劉民芳所有放置該處之貨櫃屋無人看守,遂就地撿拾樹枝撬毀該貨櫃屋鐵門之鑲嵌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著手竊取電線之際,因觸動該貨櫃屋防盜警鈴,為保全員謝其森察覺有異到場阻止,邱嘉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而不遂。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行竊者遺留安全帽1頂及口罩1只,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將上開口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比對結果確認自口罩內側採得之微物檢體與邱嘉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1月26日清晨4時19分許,前往陳嘉康所經營位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檯櫥窗鎖頭,竊取機檯內之長背包1個、側背包2個、休閒鞋1雙、短袖上衣4件、長袖帶帽衛衣1件、行動電源3臺、化妝包1個、拖鞋1雙(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6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嘉康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12月4日清晨1時35分許,前往上址陳嘉康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檯櫥窗鎖頭,竊取機檯內之單肩背包1個、鞋子1雙(價值共計51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陳嘉康察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機檯遺留血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與邱嘉富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陳嘉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嘉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6212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且就各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1事實欄一㈠:被害人劉民芳、證人謝其森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7日刑生字第112001461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678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4頁)。2事實欄一㈡、㈢:告訴人陳嘉康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112年3月6日、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111年11月2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張、111年12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採證照片16張、竹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20025495號鑑定書各1份(見6212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47頁背面)。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門鎖」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隨時可取下,係屬「安全設備」,如該鎖為構成門之一部(如鑲入門內之司畢靈鎖),則已屬門扇結構之一部;倘行為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劉民芳所有之貨櫃屋,乃設置鐵門以區隔該貨櫃屋之室內與室外,鐵門上並鑲嵌門鎖而構成門扇結構之一部分,具有防閑作用,此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為憑(見6781號偵查卷第19頁),被告持樹枝撬毀該貨櫃屋鐵門之鑲嵌門鎖,顯屬以正常開鎖以外之不正當方式,使被害人劉民芳所有貨櫃屋之門扇失其原有防盜功能以入內行竊,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4月、8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⑧至⑬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旋接續執行其另犯他罪所處罰金刑之易服勞役22日,而於109年12月3日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②至⑥、⑨至⑪、⑬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該次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金額,事實欄一㈠於犯案時已被發現而未遂,暨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平均月收入32,000元至33,000元不等,離婚,育有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㈡竊得長背包1個、側背包2個、休閒鞋1雙、短袖上衣4件、長袖帶帽衛衣1件、行動電源3臺、化妝包1個、拖鞋1雙,以及於事實欄一㈢竊得單肩背包1個、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於事實欄一㈡、㈢行竊所用之鑰匙未經扣押,且依其所述已經丟棄(見6212號偵查第10頁、第12頁),而鑰匙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追徵其價額尚難防免再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配戴到場之安全帽1頂、口罩1只,僅為其日常生活所用,被告配戴上開扣案物前往行竊現場亦尚難認與該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