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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世宗呂寧莉楊皓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邱嘉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6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邱嘉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嘉富(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權,但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仍不得逾越內部、外部之界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理,法院行使前述裁量權時,為符合現階段之刑事政策,應重在教化功能而非報應,並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對受刑人之影響以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避免過度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顯不利於受刑人。爰提出數則實務裁判見解供參,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合計13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9 至12部分,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8 月及1 年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至15頁)。原審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罪名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1 至4 )、竊盜(編號5 至13)。就整體犯罪之罪名而言,施用毒品、竊盜各佔約3 成、7 成,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該13罪之犯罪時間相去不遠,施用毒品復屬自戕行為,原裁定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妥慎審酌上情,並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繼而具體反應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迺原裁定未慮及此,亦未說明其行使裁量所憑依據,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非無過度評價之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考量刑事政策及比例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加以撤銷。

四、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既認抗告有理由,而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之罪質多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等情狀,參以相關判決中並未顯現受刑人具有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特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五、附表編號5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與另案侵占所處罰金,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附表:受刑人邱嘉富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7.17 │104.8.31 │104.9.6 ││ │晚間9時許 │某時許 │下午3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078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 年度毒偵字第││ │ │1467號、第1877號│1467號、第1877號││ │ │105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毒偵字第││ │ │195號、第682號 │195號、第682號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1629號 │484號 │484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12.12 │106.1.17 │106.1.17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壢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1629號 │484號 │484號 ││ ├────┼────────┼────────┼────────┤│ │判 決│106.1.9 │106.1.17 │106.1.17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 │第1891號 │第1110號、 │第1110號、 ││ │ │106 年度執助字 │106 年度執助字 ││ │ │第713 號 │第713 號 ││ ├────────┼────────┴────────┤│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併科新臺幣2 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5.1.26 │105.1.16 │104.8.15 ││ │上午6時37 分為警│上午6時23分許 │凌晨1時許 ││ │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 ││ │96小時之某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桃園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105 年度偵緝字第││ │1467號、第1877號│387 號 │1414號、第2055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 │ ││ │195號、第682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484號 │677號 │108 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1.17 │106.1.20 │106.5.2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審簡字第││ │ │484號 │677號 │108號 ││ ├────┼────────┼────────┼────────┤│ │判 決│106.1.17 │106.1.20 │106.5.31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桃園地檢 ││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 │第1110號、 │第1873號、 │第8395號 ││ │106 年度執助字 │106 年度執助字 │ ││ │第713 號 │第1207號 │ ││ ├────────┼────────┼────────┤│ │編號2至4所示之罪│ │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前經定應執行有│ │,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 │ │期徒刑8月確定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 │加重竊盜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3.3 │104.11.21 │104.10.30 ││ │凌晨0時37分許 │凌晨4時10分許 │上午9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414號、│105 年度偵字 │105 年度偵字 ││ │第2055號 │第355 號、第1015│第355 號、第1015││ │ │號、第2116號、第│號、第2116號、第││ │ │2117號、第2350號│2117號、第2350號│├───┬────┼────────┼────────┼────────┤│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108 號 │361號 │361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2 │106.5.22 │106.5.22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108 號 │361號 │361號 ││ ├────┼────────┼────────┼────────┤│ │判 決│106.5.31 │106.6.23 │106.6.23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否 │ 是 ││案件 │ │ │ │├────────┼────────┼────────┼────────┤│備 註│桃園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 │第8395號 │第4294號、 │第4295號、 ││ │ │106 年度執助字 │106 年度執助字 ││ │ │第2649號 │第2650號 ││ ├────────┼────────┼────────┤│ │編號6至7所示之罪│ │編號9至12 所示之││ │,前經定應執行有│ │罪,前經定應執行││ │期徒刑8月確定 │ │有期徒刑1年2月確││ │ │ │定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1.8 │104.5.25 │104.6.4 ││ │晚間6時30分許 │晚間9時10分許 │凌晨0時45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年 度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第 ││ │355 號、第1015號│355 號、第1015號│355 號、第1015號││ │、第2116號、第21│、第2116號、第21│、第2116號、第21││ │17號、第2350號 │17號、第2350號 │17號、第2350號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361號 │361號 │361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5.22 │106.5.22 │106.5.22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105 年度易字第 ││ │ │361號 │361號 │361號 ││ ├────┼────────┼────────┼────────┤│ │判 決│106.6.23 │106.6.23 │106.6.23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106 年度執字 ││ │第4295號、 │第4295號、 │第4295號、 ││ │106 年度執助字 │106 年度執助字 │106 年度執助字 ││ │第2650號 │第2650號 │第2650號 ││ ├────────┴────────┴────────┤│ │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編 號 │ 13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5.4.13上午10時│ │ ││ │許至105.4.22上午│ │ ││ │8 時30分許之間某│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0202 號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易字 │ │ ││ │ │第408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6.6.28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易字 │ │ ││ │ │第408號 │ │ ││ ├────┼────────┼────────┼────────┤│ │判 決│106.7.24 │ │ ││判 決│確定日期│ │ │ │├───┴────┼────────┼────────┼────────┤│是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 ││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 │ │ ││ │106 年度執字 │ │ ││ │第4293號 │ │ ││ │106 年度執助字 │ │ ││ │第2651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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