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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麗玉

被告
張華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被告張華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知服用毒品後精神易致恍惚,仍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駕駛異常致發生車禍肇事,除漠視自身安危,亦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66號
    被      告  張華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杰於民國104年9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
    處,施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之香菸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
    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一段609巷與吳厝路口
    時,因受愷他命影響致精神恍惚而不慎與徐運楠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徐運楠人車倒地並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張華杰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