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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杰

      廖宥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6023號、第7564號、第7576號、第762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華杰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宥彤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華杰、廖宥彤(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受理中)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起,分別經徐志瑋(音譯)、黃子潔(被訴詐欺等犯嫌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張華杰負責居間聯繫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及回款事宜,廖宥彤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持用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該集團內其他組織成員聯繫。張華杰、廖宥彤即與徐志瑋、黃子潔等及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組織成員於108 年3 月6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王張桂美,分別佯裝為警員及法院公務人員,誆稱王張桂美涉入刑事案件,須交出郵局金融卡接受調查等語,致王張桂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某處騎樓花盆,並告知密碼,不詳之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即指派廖宥彤前往該處拿取提款卡,並由廖宥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上開金融卡、密碼提領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廖宥彤領取各該詐騙款項後交由張華杰,張華杰再轉交予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張華杰並因此從中獲取約3 萬元之報酬,廖宥彤則從中獲取約1 萬3,500 元之報酬。嗣王張桂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詐騙集團所提領款項處所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起訴書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被告廖宥彤於108年3 月7 日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邱堃榮犯嫌部分,因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案件現受理之部分事實相同,是公訴人乃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 年度聲撤字第29號撤回起訴書就此部分撤回起訴,則上開被告廖宥彤共同詐欺告訴人邱堃榮之犯嫌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認被告張華杰、廖宥彤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早於108 年2 月間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犯嫌,現並由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受理中,是公訴人乃表明本案要無另論被告張華杰、廖宥彤參與犯罪組織之意(見本院卷第223 頁),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張華杰、廖宥彤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0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張華杰、廖宥彤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張華杰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偵75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下稱偵757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8 頁、第224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被告廖宥彤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602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至第9 頁、偵7576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78 頁、第224 頁、第228 頁、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核與被害人王張桂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602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上開被告之自白間亦得相互勾稽,復有被害人上開郵局帳戶108 年2 月23日至108 年3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該帳戶之提款資料各1 份、被告廖宥彤108 年3 月6 日、7 日持上開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08 年3 月7 日新竹市108 年3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廖宥彤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各1 份(見偵6023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4頁、第4 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23頁、第27頁、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23頁、偵7564號卷第36頁)在卷可佐;此外,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被告廖宥彤)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廖宥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108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21869號節本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張華杰、廖宥彤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華杰、廖宥彤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業已修正,除就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張華杰、廖宥彤所屬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於本案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1 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從而,核被告張華杰、廖宥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即容有誤會,應屬贅載。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華杰、廖宥彤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徐志瑋、黃子潔等及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既有分工,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致電誆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金融卡、密碼,再由被告廖宥彤持該詐得之金融卡、密碼共提領現金30萬元,嗣將贓款繳回共同被告張華杰處,而被告張華杰、廖宥彤對於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所預見,仍在其等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則縱被告張華杰、廖宥彤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華杰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罪各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張華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2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張華杰先前執行完畢者均係公共危險、傷害案件,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有異,故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彤、張華杰均正值青年,竟為自己貪圖不法利益,即分別經徐志瑋、黃子潔之介紹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及居間聯絡車手、回款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其等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廖宥彤、張華杰於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以被告張華杰自承先前從事防水工程施作、與父親、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廖宥彤自承曾從事物流業、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8 頁),暨其等各自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華杰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中供承:我對於被告廖宥彤有拿被害人之金融卡去領錢並不爭執,這次我拿了3 萬元的報酬,而被告廖宥彤白天領錢是拿提領款項金額之6 %,晚上領錢是拿3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告張華杰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取得3 萬元之報酬;再者,依被告張華杰上開所述,被告廖宥彤提領款項之報酬比例,會因其係在白天或夜晚為之,而有6 %或3%之不同,則依附表被告廖宥彤提領之時間、金額以觀,本案被告廖宥彤應可取得1 萬3,500 元之報酬(計算式:15萬元6 %+15萬元3 %=1 萬3,500 元),此亦為被告廖宥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該等金額均當核屬其等之各該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此外,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661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0號節本影卷第9 頁),為被告廖宥彤所有,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憑參,且被告廖宥彤確自承有持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組織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當為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3 月6 日│    6 萬元│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
│    │12時59分      │          │楠梓右昌郵局              │                    │
│    │              │          │                          │                    │
├──┼───────┼─────┼─────────────┼──────────┤
│ 2  │108 年3 月6 日│    6 萬元│同上                      │                    │
│    │13時0分       │          │                          │                    │
├──┼───────┼─────┼─────────────┼──────────┤
│ 3  │108 年3 月6 日│  2,000 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2分      │          │高鐵車站ATM 高雄A 區(5 號│                    │
│    │              │          │出口)                    │                    │
├──┼───────┼─────┼─────────────┼──────────┤
│ 4  │108 年3 月6 日│    2 萬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3 分     │          │                          │                    │
│    │              │          │                          │                    │
├──┼───────┼─────┼─────────────┼──────────┤
│ 5  │108 年3 月6 日│  3,000 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4分      │          │                          │                    │
├──┼───────┼─────┼─────────────┼──────────┤
│ 6  │108 年3 月6 日│  5,000 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5分      │          │                          │                    │
│    │              │          │                          │                    │
├──┼───────┼─────┼─────────────┼──────────┤
│ 7  │108 年3 月7 日│    2 萬元│新竹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另有手續費5元。     │
│    │0時28分       │          │                          │                    │
├──┼───────┼─────┼─────────────┼──────────┤
│ 8  │108 年3 月7 日│    2 萬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0時29分       │          │                          │                    │
├──┼───────┼─────┼─────────────┼──────────┤
│ 9  │108 年3 月7 日│    6 萬元│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武昌│                    │
│    │0時44分       │          │郵局                      │                    │
├──┼───────┼─────┼─────────────┼──────────┤
│10  │108 年3 月7 日│  5,000 元│同上                      │                    │
│    │0時45分       │          │                          │                    │
├──┼───────┼─────┼─────────────┼──────────┤
│11  │108 年3 月7 日│    4 萬元│同上                      │                    │
│    │0時46分       │          │                          │                    │
│    │              │          │                          │                    │
├──┼───────┼─────┼─────────────┼──────────┤
│12  │108 年3 月7 日│  5,000 元│同上                      │                    │
│    │0時47分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