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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3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張琇涵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華杰

(另案在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廖宥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子潔

曾士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0號、109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小虎」)、庚○○(暱稱「TARO」)、己○○(暱稱「鴨子」)、戊○○明知徐志瑋(暱稱「飄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均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參與拿取被害人被騙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或轉交提款等工作,竟仍決意參與分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介紹庚○○加入詐欺集團的己○○於民國108年2月24日,通知庚○○翌日準備上工擔任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行動電話門號、郵局帳戶等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設之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旁三角錐下。隨即由「小白」以通訊軟體「微信」指揮庚○○拿取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庚○○得手後再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竹塘郵局,並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庚○○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35分、37分、38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6萬、2萬9,000元。稍後,庚○○依指示,於同日北上至桃園市楊梅區之楊湖天下社區,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合計14萬9,000元現金交予甲○○,庚○○因此獲取6,000元之報酬,己○○則因此獲取2,980元之報酬。甲○○復承接同上犯意,於翌(26)日凌晨,將上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所屬詐欺集團車手黎○輝,由黎○輝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詐欺集團告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黎○輝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萬、6萬、7,000元現金。稍後,黎○輝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合計12萬7,000元現金交予甲○○。之後依徐志瑋之指示,由甲○○將上開現金扣除給予自己及庚○○、己○○、黎○輝之報酬後,全數繳交予戊○○,再由戊○○依指示將現金匯款至徐志瑋指定之帳戶。甲○○因此獲取1萬6,890元之報酬,戊○○則因此獲取月薪10萬元(相當於日薪3,333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共犯黎○輝為90年3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黎○輝之姓名,自應隱匿其真實姓名,不記載完整之出生日期,合先敘明。

㈡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庚○○、甲○○、己○○均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甲○○辯稱:我於108年2月26日凌晨並非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黎○輝,而是交予乙○○,再由乙○○指揮黎○輝去領款,我當時還不認識黎○輝,也未直接指揮黎○輝云云。又被告己○○辯稱:我不是直接介紹庚○○加入詐欺集團,而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人說有一個物流的工作,我就將庚○○介紹給「大飛」,報酬是給「大飛」,不是給我云云。另外,被告戊○○固坦承有向甲○○收取現金,並依「飄渺」即徐志瑋之指示將收取之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收取的是簽賭之現金,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贓款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為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自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丙○○,佯稱門號及帳戶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云云,告訴人因而被騙告知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密碼,並依指示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在上開路旁三角錐下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第11110號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通聯查詢1件在卷可稽(見第11110號偵卷第51至53、55、79至80頁),是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騙經過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依「小白」之指示,至上開路旁三角錐下拿取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35分、37分、38分許,在竹塘郵局,提領6萬、6萬、2萬9,000元,之後將全數現金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甲○○;另黎○輝於翌(26)日凌晨,持上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6萬、7,000元現金,之後被告甲○○有收取上開現金(至於被告甲○○究竟係向黎○輝或是乙○○收取現金,則另認定如下述㈢)等情,業據被告甲○○、庚○○坦承不諱(見第11110號偵卷第32至34、12至14、19、233至241頁、本院卷三第471至473頁),且為被告己○○、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黎○輝於偵查中、證人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詹憲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11110號偵卷第359至361、43至45頁),並有被告庚○○指認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內外頁影本、詹憲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附卷可查(見第11110號偵卷第27至29、55至71、75至77、81至83頁)。從而,被告庚○○依指示於108年2月25日拿取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甲○○,以及共犯黎○輝於108年2月26日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領款,之後被告甲○○有收取上開現金等情,均可認定。

㈢關於共犯黎○輝於108年2月26日領取上開款項後,被告甲○○是向黎○輝或是乙○○收取上開現金,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黎○輝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26日那陣子晚上,甲○○都有給我金融卡去領錢,除了甲○○,我還認識車手陳奕任、蔡陳豫煌、黃文彥等語(見第11110號偵卷第359至360頁)。足見證人黎○輝並未供述本案提領款項後係交予乙○○。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介紹黎○輝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向黎○輝收錢再交給甲○○;108年2月26日的時候,黎○輝已經加入詐欺集團,但是當時我沒有介紹黎○輝給甲○○認識;108年3月份我不做了之後,才介紹黎○輝給甲○○;我不知道黎○輝於108年2月26日到臺南市白河區提款的案件,我也不知本案告訴人被騙的案件,我不是每個案件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1至442、445至458頁)。足見證人乙○○否認有參與本案,也否認有另於108年2月26日下午指揮黎○輝在臺南市白河區遂行詐欺案件(詳下述⒊)。

⒊黎○輝另於108年2月26日下午,前往臺南市白河區拿取另案被害人郭桂汝之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提領款項,之後將現金上交被告甲○○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起訴,有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0頁)。且被告甲○○、證人黎○輝於該案警詢時均坦承於黎○輝拿取另案被害人郭桂汝之存摺、提款卡並提款後,有在新竹高鐵站外將上開現金及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甲○○確實有在另案之108年2月26日臺南市白河區詐欺案件中,向黎○輝收取提款現金及存摺、提款卡。

⒋被告甲○○雖辯稱其當時還不認識黎○輝,並未直接指揮黎○輝,係乙○○指揮黎○輝提款,其再向乙○○收取款項云云。然而,證人黎○輝、乙○○均未證稱乙○○有參與本案,是被告甲○○上開辯解已與證人黎○輝、乙○○所述不符。況且,被告甲○○另案參與之臺南市白河區詐欺案件,犯罪日期為108年2月26日,與本案黎○輝領款之日期相同,且被告於另案中更是直接向黎○輝收取款項,並無被告甲○○所辯由乙○○指揮黎○輝提款、其再向乙○○收取款項之情形,更無被告所稱當時還不認識黎○輝之情況。從而,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則本案是被告甲○○直接指揮黎○輝提款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甲○○於108年2月25日、26日收取上開現金,扣除自己與庚○○、己○○、黎○輝等人之報酬後,全數交予被告戊○○一節,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見第11110號偵卷第33、237、239、387至389頁、本院卷三第473頁),且為被告庚○○、己○○所不爭執。又被告戊○○供稱其依指示匯款之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戶名丁○○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於108年2月27日經被告戊○○匯入45萬元,另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丁○○之帳戶,於108年3月8日經被告戊○○匯入35萬6,500元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0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8691號函並檢送丁○○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109年10月27日一民生字第00084號函並檢送丁○○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39、55至59頁),雖無法辨識被告戊○○本案自被告甲○○收取現金後,究竟係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或第一商業銀行之丁○○帳戶,但上開二帳戶於本案109年2月25及26日提領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後,均有經被告戊○○匯款之紀錄,此情核與被告戊○○前揭供述相符,益徵被告甲○○於109年2月25及26日收取上開現金後,確實有交付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㈤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一開始己○○告訴我是撿包裹的工作,我當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一開始沒有說是提款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4、107頁)。但被告庚○○當時也供稱:一開始己○○叫我下載微信,我把微信帳號給己○○後,「飄渺」就加我微信,「飄渺」告訴我薪水是抽百分之6,就是每提領一次抽百分之6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足見被告庚○○一開始在與「飄渺」談薪水時,就知道薪水的計算方式是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6計算。易言之,被告庚○○自始即知悉工作內容為撿取被害人被騙放置之金融卡,以及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則被告庚○○主觀上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拿取被害人財物及提款甚明。況且,被告庚○○之後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07頁)。是以,被告庚○○前揭辯解自相矛盾,不足採信,應其認罪之陳述較為可採。

㈥關於被告己○○辯稱:「大飛」說有一個物流的工作,我就將庚○○介紹給「大飛」,報酬是給「大飛」,不是給我云云。則被告己○○辯解是否可採,本院審酌以下證據認為:

⒈證人庚○○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己○○介紹我加入這個集團;本案己○○、「飄渺」、「小白」都有跟我說要上工,己○○叫我把領到的錢交給甲○○;一開始我不知道內部狀況,後來是甲○○、己○○他們內部在吵架,我才知道有百分之2的介紹費,之後由我負責將百分之2的介紹費交給己○○等語(見第11110號偵卷第13、253、259、265至267頁)。又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己○○招募我當車手,她也會問我要做什麼時段的提領車手;己○○有從我提領的款項中抽取報酬,好像是百分之2,己○○會問我在哪裡,並指揮我要做什麼事,己○○會教我怎麼搭車、領款時如何穿搭掩飾身分,例如戴帽子、假髮,也會問我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15、123、357、364、370、379至383頁)。則證人庚○○始終證稱是經被告己○○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並可分得庚○○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錢為報酬。

⒉證人甲○○於本案偵查中證稱:「飄渺」介紹己○○給我認識,己○○在詐欺集團內的工作就是介紹車手進來,己○○也有抽報酬,為全領金額的百分之2等語(見第11110號偵卷第257至259頁)。又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飄渺」告訴我己○○招募庚○○進來,我會一併把庚○○和己○○的酬勞交給庚○○,庚○○再交給己○○;己○○的酬勞是車手提領款項的百分之2等語(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159頁)。則證人甲○○始終證稱被告己○○介紹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並可分得庚○○提領款項百分之2之金錢為報酬。

⒊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6 Plus手機(扣押於另案,業經判決沒收),以「小白」、「飄渺」、「小虎」、「大飛」為關鍵字搜尋手機內對話紀錄,搜得部分對話如下,此有另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27至29頁):

①「TARO」於108年3月10日下午7時17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我等飄渺單子下來(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52頁)。「TARO」另於同日下午12時57分6秒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他說小虎那天是不爽你跟大飛。「鴨子」於同日、時57分50秒以LINE傳送訊息予「TARO」:小虎也跟我道歉了(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45頁)。

②「TARO」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14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晚點是要去跟大飛拿單嗎?(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33頁)。

③「鴨子」於108年3月13日下午3時10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TARO」:回一下飄渺(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51頁)。

④「TARO」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1時15分18秒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橋好了 目前先暫時跟小虎同一條線 等到你有人的時候 比較順手的時候 我們另外拉出一條線(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43頁)。「TARO」又於同日、時15分33秒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等於是飄渺願意給我們10%(見本院卷調卷列印資料第50頁)。

⑤「TARO」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54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晚上我會去跟小虎拿(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43頁)。「TARO」又於同日、時58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鴨子」:你最好這段時間也出現,飄渺已經知道你有抽% 如果再讓他們講話 我只能說我保不了你(見本院調卷列印資料卷第48頁)。

⑥上開對話紀錄雖為本案108年2月25日之後之對話內容,但與本案犯罪日期相距僅15至23日,時間間隔甚為接近,仍足以作為證人甲○○、庚○○證詞可信性之參考。而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可知,「鴨子」即被告己○○有從「TARO」即被告庚○○提領之款項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成數,核與證人甲○○、庚○○上開證稱己○○有抽百分之2為報酬等語相符。其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庚○○會告知被告己○○「等飄渺單子下來」,被告己○○也會詢問被告庚○○「晚點是要去跟大飛拿單嗎?」,顯然被告庚○○受指示出發拿取被害人財物或提款之前,會向被告己○○報告,被告己○○也會主動詢問被告庚○○,則以上情形,核與證人庚○○上開證稱:己○○會問我在哪裡,並指揮我要做什麼事等語相符。再且,上開對話紀錄①顯示「小虎」即被告甲○○曾與「鴨子」即被告己○○、「大飛」等人發生爭執,核與證人庚○○證述相符。從而,被告甲○○、庚○○所述,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

⒋另外,上開對話紀錄③顯示,被告己○○請庚○○去與「飄渺」聯繫,顯示被告己○○為庚○○及「飄渺」間聯繫之管道之一。

⒌自上述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所稱之「大飛」之人固然存在,但綜合證人甲○○、庚○○之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己○○不僅有介紹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從被告庚○○提領款項中抽取百分之2之金額做為報酬,更會事前了解被告庚○○受指示參與分工事項,也為庚○○及「飄渺」間聯繫之管道之一,顯然被告己○○在事前有參與分工,事後也有分配報酬。從而,被告己○○辯稱未領取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己○○有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分工一節,應可認定。

⒍承上,被告己○○客觀上不僅有介紹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更會事前了解被告庚○○受指示參與分工事項,則被告己○○主觀上亦可認知其參與詐欺集團參與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及提領款項之分工甚明。

㈦關於被告戊○○否認主觀上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收款、轉帳之辯解。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繳交款項之對象都是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1頁)。又被告戊○○於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即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546、8560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案件)之警詢時自承:第一位車手是從107年12月19日開始,交易地點在苗栗;第二位車手交款期間是從107年12月底到108年1月底;第三位車手是在108年2月19日元宵節後到108年3月底或4月初;第四位車手交款期間是在108年3至4月份;第五位車手交款期間是在108年4月初至108年5月21日被警察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足見被告戊○○先前在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至少有另外向二位車手收款之經驗,且之後甲○○繳交款項均是交予被告戊○○。

⒉被告戊○○在上開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中,其使用之筆記本遭扣押,而筆記本之內容為被告戊○○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自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15日所記的帳冊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9、144頁)。又觀諸上開筆記本記載之日期及金額,可知被告戊○○自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1月15日之期間,幾乎每日均有收款,且每日收款金額常記載為二筆以上,顯見其每日收款次數為二次以上,足見被告戊○○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已頻繁向車手收取款項。

⒊被告戊○○在上開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中,其使用之手機經扣押,而手機內有綽號「胖兵」之人,於107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如下:「…安全性 ,之前在說一線二線你也有聽到,你算第四的比較不用擔心…」,又於同日時5分許傳送語音訊息如下:「…車那邊抽快…,公司裡面一線二線總管,來安全水錢的老闆,剛好炸掉,這樣要160趴來分」等情,此觀諸警詢筆錄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佐以被告戊○○自承:鄭士彬即綽號「胖兵」之人,係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之人;「一線、二線、四線」是指第一、二順位收錢的人,我算第四位;「水錢」是指我收取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48、150頁),可知「胖兵」在本案108年2月25、26日之前,就已經對被告戊○○提及「一線」、「二線」、「四線」、「水錢」等詐欺集團常見術語,甚至表示被告戊○○為第四順位收錢之人,比較安全等語,亦即安慰被告戊○○不用擔心被警察查獲。

⒋被告戊○○在上開另案加重詐欺案件中經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其與女友潘楨云於108年4月18日晚間8時6分許部分對內容如下:「潘楨云:那個東西來了沒,他來拿水了沒?被告戊○○:我不知道,我現在送錢到新竹來…」,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而被告戊○○雖否認上開對話與詐欺集團有關(見本院卷三第475頁),但從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拿水」、「送錢」等語可知,所謂「拿水」係指詐騙所得贓款,即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之術語。從而,可知被告戊○○於日常生活中,亦會與其女友以詐欺集團術語溝通。

⒌綜上所述,被告戊○○在本案發生前之107年12月19日起,即有向其他二位車手收取款項之經驗,且收取款項次數頻繁,佐以被告與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綽號「胖兵」之鄭士彬,及被告戊○○之女友潘楨云,於對話中均會使用「一線」、「二線」、「四線」、「水錢」等詐欺集團常見術語,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並轉匯款項。則被告戊○○空言否認不知情,顯與上開筆記本、語音訊息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㈧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本案被告雖四人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及帳戶資料遭盜用、涉及刑案、須監管帳戶為由,騙取告訴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則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四人之主觀認識。又被告四人既然知悉是依指示參與拿取財物及提領、轉交贓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分工,自應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包含實施詐術之行為)負責。從而,被告庚○○、己○○應為共犯於108年2月25日之犯行負責(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己○○參與108年2月26日之犯行),被告甲○○、戊○○亦應為共犯於108年2月25至26日之犯行負責。

㈨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雖被騙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但未同意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分工而各由被告庚○○、共犯黎○輝負責提領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四人本案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無疑。且上開詐術並未逸脫被告四人之主觀認識,已如前述,則被告庚○○、己○○應為共犯於108年2月25日之犯行負責,被告甲○○、戊○○亦應為共犯於108年2月25至26日之犯行負責。從而,被告四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未得本案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行為,該當於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行為等節,洵堪認定。

㈩關於被告四人各自分得之報酬: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108年2月25日向庚○○收取款項時,其留下8,000元為自己的報酬;隔天也是拿全金額的百分之7等語(見第11110號偵卷第33、255頁)。又108年2月26日提領金額共計12萬7,000元,其百分之7應為8,890元。從而,被告甲○○因本案分得8,000元、8,890元,共計16,890元之報酬無疑。

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本案分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第11110號偵卷第19、253頁、本院卷三第472頁),是以被告庚○○因本案分得6,000元之報酬一節可以認定。

⒊被告己○○雖辯稱:領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我沒有拿,我是轉交給「大飛」云云(見第11110號偵卷第265頁),但其亦未爭執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又依據證人甲○○、庚○○之證述及被告己○○與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己○○有分得報酬一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己○○因本案有分得108年2月25日提領款項共計14萬9,000元之百分之2,即2,980元之報甚明。

⒋被告戊○○供承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得每月10萬元之月薪。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戊○○之日薪為3,333元(按:小數點以下捨去)。又無證據認為被告戊○○係分成2日向被告甲○○收取本案贓款,是以應認定被告戊○○係於同一日收取贓款,足認被告戊○○因本案可得日薪3,333元之報酬。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都可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但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四人參與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犯行,是此等部分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及被告四人(見本院卷三第444頁),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庚○○、己○○應就108年2月25日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應就108年2月25、26日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提款行為,各該提款行為各係於密切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各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金融卡之目的,即在領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故其等詐騙金融卡後持以盜領存款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被告四人各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387至38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共犯黎○輝為90年3月生,於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被告甲○○供稱黎○輝係透過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45頁),可知被告甲○○原本並不認識黎○輝。佐以證人乙○○證稱:我介紹時只有說有這個人,沒有介紹名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6、457至458頁),足見乙○○並未告知被告甲○○關於黎○輝之年籍。且本院審酌黎○輝於行為時只差一個月就滿18歲,是僅從外觀容貌,難認被告甲○○能知悉共犯黎○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本案亦無查得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甲○○知悉黎○輝之年紀。此外,被告戊○○更未曾直接接觸黎○輝,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戊○○知悉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不能認為被告甲○○、戊○○知悉共犯黎○輝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均參與詐欺集團,被告甲○○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庚○○為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及提領贓款,被告己○○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及事前向車手了解工作細項,被告戊○○則負責向甲○○等人轉收車手提領之贓款,是以被告四人所為均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考量被告四人各自參與之分工內容,可知被告庚○○為第一線之車手,被告己○○、甲○○則為第二線管理車手或向車手收取贓款之人,被告戊○○則為第三線收取贓款之人,是以被告四人參與程度有別。又參酌本案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損失金額甚鉅。兼衡被告四人均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此外,被告甲○○前於106年間參與另案加重詐欺案件,於107年間經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1年2月共9罪、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90至431頁),則被告甲○○竟於前案經偵查起訴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以及考量被告四人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甲○○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油漆工、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麵包、未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美髮、未婚、需扶養母親及1歲7個月大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與兄弟姊妹一同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82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甲○○因本案而分得報酬1萬6,890元,被告庚○○分得6,000元,被告己○○分得2,980元,被告戊○○分得日薪3,333元等情,已認定如前,各為被告四人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分別沒收各該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四人就本案犯行,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洗錢罪嫌,無非是以上述二所列證據,足認告訴人被騙交付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後,被告四人有參與以該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共犯之行為,而此部分行為該當洗錢罪等,為其主要論據。又被告甲○○、庚○○、戊○○各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提領或轉交、轉匯之行為,另被告己○○則坦承有介紹庚○○加入之行為,但被告甲○○、己○○、戊○○各以前辭置辯。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洗錢防制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該犯罪限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罪名。

㈣經查,被告四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隨即再各自參與轉交金融卡與贓款、轉匯贓款等行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四人所為是否該當洗錢行為,分論如下:

⒈被告四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詐得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該金融卡固然經庚○○、黎○輝先後繳回甲○○。惟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所以騙取上開金融卡,目的在於之後得以告訴人之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則上開金融卡本身並非被告四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欲終局取得之財物。是可推知被告庚○○、黎○輝先後繳回金融卡予被告甲○○收受之行為,其等主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該等物品去向之意圖,是難認被告四人就此有何洗錢之犯意,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庚○○、黎○輝各有以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被告戊○○,被告戊○○再依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情,固然已認定如前。惟被告四人所參與轉交、轉匯之款項,係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而得之財物。亦即,該等現金為被告四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而,刑法第339條之2規定不在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罪名之列,是以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而得之犯罪所得,非洗錢防制法規範對象。則依據罪刑法定原則,被告四人所為自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從而,被告四人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等行為,均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