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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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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 2.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處罰證交所董事、監察人、受僱人收賄:職務收賄處五年以下徒刑,違背職務收賄加重至七年以下徒刑。

Q · 證交所員工收紅包會怎樣?

會,最重關七年;違背職務收賄比單純職務收賄重兩年

依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受僱人收受與職務有關的不正利益即構成犯罪:若職務照常進行只是收了好處,屬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放水、洩密、延後調查等違背職務,屬第二項,加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重點不在金額大小,而在收受行為與職務間是否具對價關係。

白話解讀

證交所的員工看起來只是一般上班族,但他們手上的權力比你想的大得多:哪家公司可以上市、哪筆異常交易要立案、哪家公司的交易該被停止,很多決定就在他們桌上。這條法律把他們從「一般員工」拉到準公務員的位置,收一次不正利益最重關五年,違背職務的話最重七年。重點不是金額而是身分。本條第一項的「職務上收賄」和第二項的「違背職務收賄」差在:你有沒有把手上的職權拿去換錢。如果你只是拿了紅包但該做的事還是照規矩做,是第一項;如果你拿了紅包去放水、洩密、延後調查,是第二項,刑度硬生生多兩年。主體是證交所的董事、監察人、受僱人,「受僱人」三字涵蓋派遣、約聘、工讀生,不是只有正職。

法律定性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為證券犯罪罰則,將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對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者入罪,採雙層刑度設計:單純職務收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違背職務收賄加重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藉此將證交所人員提升至準公務員之廉潔監督標準,維護證券市場的公正性。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證交所的工讀生或派遣人員也適用這條嗎?

適用。本條用的是「受僱人」而非「員工」,這個用語刻意擴大到所有提供勞務的人,包含派遣、約聘、工讀生。民國77年修法就是把原本的「職員」改為「受僱人」,明確擴張處罰範圍。你的契約身分跟你在證交法上的責任是兩件事,別以為非正職就沒事。

Q2收紅包但金額很小也算嗎?

算。本罪的成立不以金額大小為要件,重點是「不正利益」:只要跟職務有關、對方不是基於純然友誼而給,就可能構成。實務上會綜合判斷雙方關係、給付原因、金額是否超出一般人情界線。證交所內部有禮品申報規範,不申報本身就會變成後續認定收賄的佐證。

Q3證交所員工收紅包會被判幾年?

職務收賄最重五年、違背職務收賄最重七年,重點在對價關係不在金額大小。

Q4證券交易法 172 條的受僱人包含哪些人?

包含正職、派遣、約聘、工讀生,民國 77 年把「職員」改為「受僱人」即為擴張範圍。

Q5什麼叫不正利益?

與職務有關、非基於純然友誼或正當對價而收受的財物或好處,不限現金。

Q6為什麼證交所員工要比照準公務員?

因證交所掌握上市、監視、停止交易等市場守門權力,立法者課以高於私人的廉潔義務。

Q7怎麼檢舉證交所人員收賄?

蒐證後向地檢署或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檢舉,檢舉人身分依法保密。

Q8被指控收賄的證交所人員該怎麼處理?

立即停止任何延續收受的行為,保全資金合法來源證明,及早委任金融刑事律師釐清對價關係。

Q9收賄罪的追訴期怎麼算?

違背職務收賄最重七年,追訴權時效 20 年(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

Q10怎麼證明收受利益與職務有對價關係?

靠金流紀錄、對話、禮品申報異常、時間點與案件審查的吻合度綜合認定。

Q11職務收賄 vs 違背職務收賄差在哪?

有沒有把職權拿去換錢;違背職務刑度多兩年、罰金上限從 240 萬升到 300 萬。

Q12證交法 172 vs 刑法 121、122 收賄罪差在哪?

刑法管真正公務員,本條把證交所人員擬制為準公務員,是證券專法的特別規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first_paragraphsecond_paragraph
行為態樣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職務照規矩做,只是收了好處)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放水、洩密、延後調查)
有期徒刑上限五年以下(得處拘役)七年以下
罰金上限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核心爭點收受是否與職務具對價關係是否另有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

first_paragraph

行為態樣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職務照規矩做,只是收了好處)
有期徒刑上限
五年以下(得處拘役)
罰金上限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核心爭點
收受是否與職務具對價關係

second_paragraph

行為態樣
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放水、洩密、延後調查)
有期徒刑上限
七年以下
罰金上限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核心爭點
是否另有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会社法 第967条(取締役等の贈収賄罪)
中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德國StGB § 299(Bestechlichkeit im geschäftlichen Verkehr)
法國Code pénal art. 445-1/445-2(corruption privée)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5

(0570416 制定)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職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70112 修正)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屬人員對基金之經營,亦有可能發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增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二、鑑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已有部分聘僱人員參與執行重要業務,為健全交易制度,亟須嚴防利用職務圖利,爰將第一項中之「職員」修正為「受僱人」以資涵蓋。   三、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定數額顯有偏低,爰將第一項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萬元、第二項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五萬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0890630 修正)

證券交易所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

(0941220 修正)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 監察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期約名詞
  • 不正利益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0570416 制定)

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事、監察人或職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70112 修正)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屬人員對基金之經營,亦有可能發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爰於第一項增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二、鑑於目前證券交易所已有部分聘僱人員參與執行重要業務,為健全交易制度,亟須嚴防利用職務圖利,爰將第一項中之「職員」修正為「受僱人」以資涵蓋。   三、目前經濟情況已有變更,原定數額顯有偏低,爰將第一項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萬元、第二項罰金上限提高為二十五萬元。   四、第三項未修正。

(0890630 修正)

罰金刑修正為以新臺幣為單位。另由於違反本法之犯罪者,往往多屬於嚴重之經濟犯罪,參照過去執行案例實務,低額罰金顯不足以收嚇阻之效,故參酌銀行法提高罰金刑之幅度,將最高刑度提高。

(0941220 修正)

一、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依據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1061229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規定「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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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規定:「證券交易所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