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華杰
曾士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第3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丙○○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黎○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俾可獲取特定金額之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士林分局警員「陳文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玉婷」,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涉案,須凍結其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大門旁之大甲溪電力文物館招牌下某處,放置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後,隨即離去現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少年黎○輝至上開地點取款,並搭乘由不知情之楊政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抵達臺灣高鐵臺中站,復轉乘高鐵至臺灣高鐵新竹站,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乙○○。乙○○則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地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轉交款項予丙○○,丙○○再將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乙○○因此取得按上開款項5%計算之報酬;丙○○因此取得月薪100,000元(相當於日薪3,333元)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第91至94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7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28至33頁),且經證人楊政平、少年黎○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第21至29頁、第207至221頁、第309至311頁、108年度他字第4393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調偵字第333號卷第28至33頁),並有東勢區農會存摺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他卷第61頁、第97至105頁、第253至259頁)。是認被告乙○○、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丙○○與共犯少年黎○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丙○○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年黎○輝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乙○○、丙○○與少年黎○輝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乙○○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丙○○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有防水之工作經歷;被告丙○○有司機之工作,以及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取得按贓款5%計算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甲○○交付之款項金額共計350,000元,是堪認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17,500元(即350,000元×5%);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為月薪10萬元等語,又以每月30日計算,可知被告丙○○之日薪為3,3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足認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為3,33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