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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

被告
殷睿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睿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
    被      告  殷睿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帆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
    毒偵字第34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竹北交簡字
    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3 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10日下午5 時許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殷睿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0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A000
    0000號)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佳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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