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
- 被告
- 張燕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燕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張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分別為民國102 年7月、102 年8 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且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張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德前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104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張燕德仍不知悔改,於
105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德
和路附近水溝旁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
口鄉中山路3段與德和路口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燕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