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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蕭承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燕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乃在本件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9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5年5月│臺灣新竹│臺灣新竹│105年8月│臺灣新竹│105年9月│臺灣新竹│
│  │全駕駛│月,如易科│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臺幣1,000 │        │5年度偵 │竹北交簡│        │竹北交簡│        │5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4996│字第363 │        │字第363 │        │字第4478│
│  │      │。        │        │號      │號      │        │號      │        │號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5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17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24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40│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  │
│  │危險罪│,000元,有│        │5年度偵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106年度 │
│  │      │期徒刑如易│        │字第2898│4757號  │        │4560號  │        │執字第  │
│  │      │科罰金、罰│        │號      │        │        │        │        │1268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5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24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30│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000元,有│        │5年度速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期徒刑如易│        │偵字第29│4560號  │        │4560號  │        │字第601 │
│  │      │科罰金、罰│        │4號     │        │        │        │        │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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