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燕德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燕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各次犯行之間隔等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駁回部分:
㈠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26日,乃在本件首先確定科刑判決(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9月9日)之後,依前揭說明,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5 │105年5月│臺灣新竹│臺灣新竹│105年8月│臺灣新竹│105年9月│臺灣新竹│ │ │全駕駛│月,如易科│4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9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罰金,以新│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臺幣1,000 │ │5年度偵 │竹北交簡│ │竹北交簡│ │5年度執 │ │ │ │元折算1日 │ │字第4996│字第363 │ │字第363 │ │字第4478│ │ │ │。 │ │號 │號 │ │號 │ │號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5年8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17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24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40│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 │ │ │危險罪│,000元,有│ │5年度偵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106年度 │ │ │ │期徒刑如易│ │字第2898│4757號 │ │4560號 │ │執字第 │ │ │ │科罰金、罰│ │號 │ │ │ │ │1268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能安│有期徒刑6 │105年10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5年12 │臺灣橋頭│106年1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月,併科罰│月26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9日 │地方法院│24日 │地方法院│ │ │致交通│金新臺幣30│ │檢察署10│105年度 │ │105年度 │ │檢察署10│ │ │危險罪│,000元,有│ │5年度速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6年度執 │ │ │ │期徒刑如易│ │偵字第29│4560號 │ │4560號 │ │字第601 │ │ │ │科罰金、罰│ │4號 │ │ │ │ │號 │ │ │ │金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新│ │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