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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彭淑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凱祥(冒名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應更正為:施凱祥、男、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巷0 號;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引用均應更正為「施凱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施凱祥於105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竟冒用友人「甲○○」之名接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並在採尿同意書及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誤被告為「甲○○」而對之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簡易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確定;迨甲○○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時,指稱施凱祥有冒名應訊之情,經檢察官將施凱祥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於警詢時親自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所偵查之對象為被告施凱祥,且被告施凱祥亦自承冒名應訊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068009736號鑑定書(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457號卷第31至3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及訊問筆錄(見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807 號卷第3 頁、第10及11頁、第34及35頁)可憑,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施凱祥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本案被告施凱祥雖冒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施凱祥而非甲○○,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施凱祥,遭冒名之甲○○尚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從而,本案所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施凱祥,而非被冒名之甲○○,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引用顯均係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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