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部分應更正為「105 年度竹簡字第269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張仁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7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應予加重其刑,以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警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107年毒偵字第1255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5頁),其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1支、殘渣袋1 只,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107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卷第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張仁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66、1393號、102年度毒偵
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
7 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6 年9 月18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之租屋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9日凌
晨1時1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縣政十四街交岔
路口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二)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 段0000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30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鏟1 支、殘渣
袋1 只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107 年8 月16日晚
間8時3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8 月16日晚間6 時
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而查
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仁杰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檢體編號:北1068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 )各1 份(107 毒偵1255)。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B-27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060107)各1 份(10
7毒偵1415)。
(四)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 份(107 毒
偵12 55 )(107 毒偵2732)。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照片5張(107毒偵1255)。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照片1張(107毒偵1415)。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就該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
膠鏟1 支、殘渣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