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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

被告
蕭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廷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 列「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更正為「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證據清單第2 至3 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更正為「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二、核被告蕭廷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務農、未婚、雙親51歲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參以其尿液檢驗報告數值,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9705ng/ml ,逾判定依據數值500ng/ml達19倍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以電話告知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及緩刑宣告撤銷及要件,使被告瞭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蕭廷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於105年7月
    18日晚間8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廷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日出
    具之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63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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