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 被告
- 林子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增列前科部分:「林子揚於民國100 年間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 罪)、8 月(共3 罪)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與上開③、④、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甲),復再與上開⑥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乙),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揚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甲)(乙)各部分所示應執行之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假釋時,其中(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部分(指揮書刑期起訖日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4 年8 月4 日止,於103 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應認已於103 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部分,不影響其他部分應執行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持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楊雅竹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供代步使用之動機;上開車輛嗣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嗣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林子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子揚曾有多項竊盜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4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路停
車場內,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得楊雅竹所使用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8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泰陽街與民生街口為警當場
查獲,並起獲前開自小客車1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子揚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害人楊雅竹於警詢時之│前開自小客車為其所使用,於│
│ │指述。 │前述時地失竊之事實。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場查獲照片6張、員警職 │ │
│ │務報告書1份 │ │
└──┴───────────┴─────────────┘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